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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5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邵民与王起军、胡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民,王起军,胡友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11号原告:邵民。委托代理人:丁新华,旌德县俞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起军。被告:胡友爱。原告邵民诉被告王起军、胡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查明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2016年6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民的委托代理人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起军、胡友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起军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逾期将承担利息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拒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800元,合计2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后,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元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起军、胡友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起军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5年元月3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王起军、胡友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3、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起军、胡友爱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核实调取的证据: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在旌德县档案局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该组证据表明两被告于1999年1月29日在旌德县原旌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起军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是现金支付,当日被告王起军出具欠条1份,写明:“今借到邵民人民币两万元整,将于2015年元月31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起军未按期还款,且至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月6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起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王起军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显已违约,故对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王起军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元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胡友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王起军用于个人支付,现原告邵民向被告王起军、胡友爱主张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友爱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王起军、胡友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起军、胡友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元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王起军、胡友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国元审  判  员 吴 玲人民 陪 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代) 吴宏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