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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教育局、金华市第五中学犯侵占罪、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经济开发区新世纪商务发展公司,金华市教育局,金华市第五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初77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浙江金华经济开发区新世纪商务发展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海洋大厦702室。法定代表人:何其辉,总经理。被告人:金华市教育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法定代表人:徐志坚,局长。被告人:金华市第五中学,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法定代表人:张振雷,校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浙江金华经济开发区新世纪商务发展公司以被告人金华市教育局、金华市第五中学犯侵占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对犯诈骗及分赃罪移送刑罚),向本院提起控诉,并要求判令:1.确认自诉人与被告人在1995年4月28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两被告违约并判令赔偿损失12.9998亿元(以法院认定为准);3.要求法院把合作办学金华外国语学校倒闭后整个财务账目委托到浙江省外大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清算。本院审查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案中,两被告人系单位,而非自然人,故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主体不适格。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要求移送刑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浙江金华经济开发区新世纪商务发展公司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薛焕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弼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