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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执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谭浩昌与徐建强、杨芬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浩昌,徐建强,杨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1328号申请执行人谭浩昌,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执行人徐建强,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杨芬华,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谭浩昌申请执行徐建强、杨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13960.00元,执行费人民币1609.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谭浩昌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杨芬华名下牌照号为浙A×××××轿车一辆但未实际查扣,因被执行人杨芬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已对其采取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执行措施。另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建强、杨芬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6)浙0104执132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秋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