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5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琴芬与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琴芬,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5947号原告孙琴芬,1960年1月1日。被告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工业园南区(谢园村)。法定代表人居福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琴芬诉被告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成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琴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琴芬诉称:2015年2月14日,力天公司向她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5分。后力天公司在2015年阴历年底归还1.2万元、于2016年3月28日归还1万元。力天公司已偿还的2.2万元在扣除利息及部分本金后,尚结欠借款本金7万元。剩余借款力天公司经她多次催要后仍未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力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力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力天公司向孙琴芬借款8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孙琴芬,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借款一年,按年息1.5分计算,收据上同时加盖了力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力天公司分别于2015年阴历年底、2016年3月28日,力天公司归还孙琴芬1.2万元、1万元。2016年5月3日,孙琴芬具状诉讼来院,要求力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等。审理中,孙琴芬明确起诉后力天公司分两次归还0.45万元、0.8万元为借款本金,要求力天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75万元。以上事实,有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孙琴芬与力天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至2016年2月13日,力天公司结欠孙琴芬本金8万元、利息1.2万元,力天公司归还了1.2万元利息,尚结欠本金为8万元。至2016年3月28日,力天公司结欠孙琴芬本金8万元,利息0.15万元,力天公司归还了1万元,该1万元中超过0.15万元部分应视为归还的本金0.85万元。至2016年5月3日孙琴芬起诉时,力天公司尚结欠孙琴芬本金7.15万元及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但孙琴芬自愿把2016年年5月3日后力天公司归还的1.25万元均作为归还的本金,且其主张的本金5.75万元少于力天公司尚结欠的5.9万元本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也减轻了力天公司的责任,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应认为力天公司尚结欠孙琴芬本金5.9万元,力天公司经催要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系本案纠纷的起因,对此力天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因力天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尚支付了利息,故孙琴芬要求力天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起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力天公司尚结欠的利息应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综上,孙琴芬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借款本金5.75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孙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孙琴芬已预交),由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孙琴芬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孙琴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顾成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智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