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网娣、朱美玉等与孔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网娣,朱美玉,毛健,孔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161号原告陈网娣(毛某母亲)。原告朱美玉(毛某妻子)。原告毛健(毛某儿子)。被告孔维。委托代理人孔德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委托代理人钱伟妍。原告陈网娣、朱美玉、毛健诉被告孔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网娣、朱美玉、毛健,被告孔维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兴,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网娣、朱美玉、毛健诉称:2016年2月10日14时10分左右,毛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文昌小区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小区路口进入港华公路左转弯时,与孔维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相撞,毛某经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维与毛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孔维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网娣系死者毛某的母亲,原告朱美玉系死者毛某的配偶,原告毛健系死者毛某的儿子,三原告系毛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认为,孔维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与毛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毛某死亡,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抢救用医药费31836.69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49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883637.1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就本案损失至少承担40%的责任,其他意见在质证时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4时10分左右,毛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文昌小区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华公路后塍文昌小区路口进入港华公路左转弯时,该车左侧及其人体与沿港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孔维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前部相撞,造成毛某受伤、两车损坏。毛某经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死亡。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毛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孔维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麻痹大意,对路口交通情况估计不足,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毛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孔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相较事故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孔维、毛某各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6】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毛某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药费31836.69元,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输血申请单、手术前小结、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孔维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孔维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网娣儿子、朱美玉丈夫、毛健父亲毛某,1966年7月23日出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金港镇朝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张家港市天府苑火化证明、张家港市沙洲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张家港市公安局[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死者毛某亲属与孔维在张家港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毛某的死亡损害赔偿(含现场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由毛某家属自行向人民法院诉讼。另由孔维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之外一次性补偿毛某家属人民币80000元,家属在办理丧葬期间的借款及交警部门代为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折抵。履行方式、时限:上述赔偿款于协议签订当日履行完毕。本协议自当事双方签字后生效,赔款及补偿款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得再就本事故有任何纠葛。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后,孔维共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80000元,毛某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借款30000元,支付毛某抢救用医药费31836.69元,余款18163.31元作为补偿款已支付给毛某家属。上述事实,有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01-029人民调解协议书、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抢救用医药费31836.69元,提供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金额没有异议,不承担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被告孔维质证意见,金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免赔。本院认为:毛某抢救用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31836.69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部分免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丧葬费30891.50元。被告孔维、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丧葬费30891.50元。3.死亡赔偿金7434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7449元,原告陈网娣74周岁,需赡养6年,其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毛建新、次子毛某、三子毛德新、四子毛忠新,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计算。被告孔维、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根据被扶养人是否有社会保障确定。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双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死亡时其母亲陈网娣74周岁,需赡养6年,陈网娣无社会保障,有张家港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印证,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计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74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认定死亡赔偿金共780909元。4.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告孔维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应按责任比例确定。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毛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32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被告孔维、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是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中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根据毛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被告孔维、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7.财产损失费100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700元、施救费票据50元印证。被告孔维、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定损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庭审后补充提供了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电动二轮车定损700元,认定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施救费5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不足部分按70%的赔付比例赔付。被告孔维、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按答辩质证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毛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6】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孔维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孔维按65%的赔偿比例赔付;原告自行承担35%。原告陈网娣、朱美玉、毛健因毛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879887.19元(医疗费用部分31836.69元、死亡伤残部分847300.50元、财产损失部分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网娣、朱美玉、毛健因毛永新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7988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75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2500元)+财产损失部分7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493439.17元[(总损失879887.19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20750元)×分担比例65%],合计赔付614189.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网娣、朱美玉、毛健自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网娣、朱美玉、毛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陈网娣、朱美玉、毛健负担95元;被告孔维负担1735元。被告孔维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陈网娣、朱美玉、毛健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