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年锁与渑池县梁家洼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广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年锁,渑池县梁家洼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广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812号原告王年锁,男,汉族,1959年1月5日生,住所地渑池县,经常居住地渑池县。委托代理人杨丁友,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渑池县梁家洼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66631-4。法定代表人舒爱武,男,汉族,1962年4月2日生,住所地渑池县。委托代理人杨拴群,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乐芳,女,汉族,1973年10月2日生,住所地渑池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广恩,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生,住所地义马市。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年锁与被告渑池县梁家洼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梁洼煤业”)、李广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年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丁友,被告梁洼煤业委托代理人杨拴群、崔乐芳,被告李广恩委托代理人贺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年锁诉称:2015年11月10日,我在被告梁洼煤业矿井下干活时被矿车挤压后昏迷,队长李广恩将我送往渑池县中原医院治疗,诊断为:胸腹部外伤、肝、脾脏中度挫伤、外伤性腹膜炎、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被告李广恩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诉求二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41796.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梁洼煤业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梁洼煤业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广恩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广恩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80元,其他杂费412元,并且派专人护理,伙食费也是被告为其垫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份,被告李广恩与被告梁洼煤业签订《23071回风下山顺槽及采面切眼掘进巷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广恩负责召集、组织人员为被告梁洼煤业施工;被告李广恩负责5000元/人次(含5000元)以下的工伤医疗费用,超过部分由梁洼煤业负责,工伤保险差额部分由李广恩承担。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广恩雇用原告王年锁到被告梁洼煤业井下施工,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被矿车挤压受伤,当日被送往梁洼煤业定点指定的渑池中原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腹部外伤、肝、脾中度挫伤、外伤性腹膜炎、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臀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11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加强营养;院外继续休息2个月,近半年避免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2015年12月28日后原告未予用药,被告李广恩派人护理原告。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341.01元、误工费2554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41910.3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广恩共垫付医疗费1255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洼煤业作为发包方,将矿井下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李广恩,由李广恩具体负责召集、组织个人施工,二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王年锁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年锁受被告李广恩雇用为被告梁洼煤业施工,由李广恩发放劳务费,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亦未纳入工伤保险,但是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梁洼煤业井下作业之前,接受二被告培训期间,明知自己的年龄不符合下井作业条件,劳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广恩派人护理,护理费用不再计算,实际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共计48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渑池县梁家洼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广恩赔偿原告王年锁损失共计20978.26元;被告渑池县梁家洼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广恩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王年锁负担169元,由被告渑池县梁家洼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8元,由被告李广恩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董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