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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忠兵与周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兵,周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714号原告刘忠兵,居民。被告周雨,居民。原告刘忠兵与被告周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奇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兵、被告周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兵诉称,因借款人孙锦江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使用期限至2014年6月14日,并约定该款由被告周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周雨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人周雨在该担保书中承诺,担保期限直至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全部还清。后借款人孙锦江按约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后不再偿还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周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周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雨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故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因借款人孙锦江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使用期限至2014年6月14日,并约定该款由被告周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周雨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人周雨在该担保书中承诺,担保期限直至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全部还清。后借款人孙锦江按约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后不再偿还本息。另查明,该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借款当日交付被告周雨,但原告交付实际款项数额为29100元,原告亦自认借款合同约定的30000元中有900元系预扣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网银往来账凭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雨自愿为他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直至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全部还清为止,故此应视为对担保期限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使用期限至2014年6月14日,故原告主张权利时未超出该担保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而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为29100元,故被告周雨应偿还借款本金应为2910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但因借款人已经按照月息3%以300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经计算该偿还利息数额为10800元(30000元×3%×12个月),而借款本金实际应为29100元,故该利息款10800元实际偿还月份应为12.37个月(10800/29100×3%),故该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3月25日(12个月+0.37×30天),故该借款29100元利息起算的应为2015年3月2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兵借款29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雨负担。原告刘忠兵已预交,被告周雨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韦奇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一)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