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兴泰与赵淑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泰,赵淑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613号原告:黄兴泰,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睿,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淑芹,女,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董文,女,1973年11月26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黄兴泰诉被告赵淑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陪审员栾岚、人民陪审员杨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睿、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中介公司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五彩新村134平方米的住宅租给原告,租赁期共6个月,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每月租金为1670元,总额为10000元。押金为1700元;物业费600元;合同提前解除:租赁期限届满前,双方无违约情形下,双方任意一方需提前30日告知对方,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须结清陈欠,被告有权从押金或剩余租金中扣除后无息返还剩余款项。”原告由于工作调动去上海工作,故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16年3月6日收到房屋钥匙,返还押金1700元,对剩余的房租及物业费却迟迟不返还。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租房款5000元,物业费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返还。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租期6个月,原告方在2016年2月21日给我打电话说不租了,要求返还租金,我当时没有同意返还租金,同意解除合同。2016年3月6日,我们进行房屋交接。2016年3月28日,原告把第二把钥匙返还给我。原告方先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7条第2项约定,不能返还剩余租金。采暖费的问题,11月初就应该交采暖费,本来已经办了停供,但因为原告想租房屋所以我方又交了采暖费。租期半年,如果只租一个季度,不可能将房屋出租。因为采暖费就3133.3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沈阳市五彩新村134平方米住宅出租给乙方,租赁期共6个月,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每月租金为1670元,总额为10000元,采暖费被告承担,物业费原告承担。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租赁期限届满前,双方无违约情形下,双方任意一方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0日告知对方,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返还剩余款项(租金、押金等)及产生的相应损失;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的,须结清陈欠,甲方有权从押金或剩余租金中扣除后无息返还剩余款项。违约解除:任意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第七条约定,甲方违约,应返还乙方剩余款项(房屋租金、宽带费、水费、电费、煤气费、有线费等)及押金,另须赔偿乙方一个月的租金。乙方违约,应结清陈欠,若有剩余款项(房屋租金、宽带费、水费、电费、煤气费、有线费等)不返还,另须赔偿甲方一个月的租金,房屋押金可用于折抵陈欠、赔偿财产损失、支付违约金,结算后,无息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租金1万元、押金1700元、物业费6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2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3月6日交给被告四把钥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条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其解除合同应适用合同第六条第一项“提前解除”条款:“租赁期限届满前,双方无违约情形下,双方任意一方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0日告知对方”,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租赁期限未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双方无违约情形”,且该条款中约定提前30日告知对方,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于2016年3月6日交付钥匙,亦不满足提前30日告知对方的条件。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人违约,应结清陈欠,若有剩余款项(房屋租金、宽带费、水费、电费、煤气费、有线费等)不予返还,同时结合被告需要重新招租的实际损失,按合同约定未予返还的5300元并不过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兴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兴泰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楠人民陪审员 栾岚人民陪审员 杨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