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55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农民。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赵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五子、人民陪审员谢模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尚未成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现双方分居四年,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袁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偿还债务,原告在家照顾家庭,夫妻和睦,被告亦尽到了一定的家庭责任。现原告起诉离婚,系他人教唆导致,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儿子,取名徐某乙,现在原告处抚养。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家务农生活,2009年,原告外出广州市务工,被告在家中照顾小孩。2010年,原告返还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两年时间,2013年,被告前往武汉市务工,期间经常回家探望。2015年12月,原告前往广州市务工,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1月2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为了家庭的稳定幸福,俩人外出务工,均承担了一定的家庭责任,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的矛盾和利害冲突。只要夫妻俩人今后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彼此间的分歧和矛盾,俩人完全可以消除隔阂,和好如初,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倩人民陪审员 方五子人民陪审员 谢模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