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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鹤庆县移民开发局与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鹤庆县移民开发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涂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思勤,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庆县移民开发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云鹤镇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段金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兆龙、吴孔榕,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号金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邱录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鸿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举恩。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庆县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移民局)、原审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中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思勤,原审第三人十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鸿超、马举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鹤庆县移民局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为实施鲁地拉水电站库区右岸淹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建设,鹤庆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该项改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负责该项工程建设事宜。该项工程的施工监理由云南通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2011年4月29日,旭日公司通过参与招投标中标“金沙江鲁地拉水电站库区右岸淹没公路(鹤庆段)改建工程三标段”施工工程。2011年5月20日移民局与旭日公司签订该项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旭日公司承建该项目三标段工程,主要是K36+331.984至K36+557.227(阱头河大桥)和K45+074.482至K45+368.969(洛琅河大桥)2座大桥,计长520米,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合同工期为10个月,合同总价暂定为10877696.00元;项目采用单价承包,最终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竣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日,鹤庆县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旭日公司也同时成立“鲁地拉水电站右岸淹没公路(鹤庆段)改建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合同签订后,旭日公司按合同要求开工。由于工程涉及路段地形地质条件恶劣致施工难度大需变更设计,阱头桥工程从2011年8月停工,2012年5月复工。2012年9月21日,洛琅河大桥施工工地发生意外事故致一人死亡,项目负责人离开施工现场,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指挥部、移民局分别于2012年10月5日、2012年12月14日向旭日公司发函要求其到达现场处理相关事宜。2013年1月15日,移民局与旭日公司约谈后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旭日公司)所欠民工工资核实后于2013年2月5日前付清;2.乙方承诺于2013年1月21日前组织人员进场复工,并指定专人负责工程建设、专人负责资金管理;3.乙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约45万元由驻地监理、指挥部核实后在民工工资核准后3日内支付。旭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志峰、刘辉(系旭日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等人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1月20日,旭日公司向移民局出具《关于变更银行账户的函》,告知工程款支付账户的变更。协议签订后,工地进行了小范围复工。2013年2月24日,旭日公司向移民局发出《工作联系函》,称旭日公司是受害方,对项目工程不知情,是有人私自雕刻旭日公司的公章参与投标并签订相关协议,旭日公司公司迫不得已介入工程,而且移民局不按承诺支付45万元工程款。为此,移民局回函,要求旭日公司收函后及时与移民局联系,2013年3月1日前旭日公司不组织施工也不与移民局协商,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2013年3月6日旭日公司向移民局发出《声明书》,称投标文件与承包合同系他人盗用其公司名义进行,旭日公司对招投标的相关文件、合同不予认可,也不履约;2013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自行失效,不再履行,该工程项目由移民局自行处理相关事宜。2013年5月31日移民局向旭日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告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旭日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3年6月20日前到移民局办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旭日公司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书。旭日公司施工期间,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24日,移民局分六次共向旭日公司支付工程款6797933.90元,该工程款包括经移民局、旭日公司、监理方及业主方签字认可的废弃工程补偿款425247.00元。因旭日公司未再履行合同,移民局将旭日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交由第三人十四冶公司进行施工,现已完工,所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740205.99元。经十四冶公司、云南通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指挥部对旭日公司所完成三标段工程数量进行盘查清点,旭日公司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052251.15元,其中按合同条款旭日公司承担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驻地建设金额为147769.63元,路基工程金额为95450.08元,桥梁工程金额为4809031.44元。原审另查明,旭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所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所使用的公司印章上有“3601210017809”的编号,而本案中移民局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证据材料上旭日公司的印章无编号,旭日公司向移民局出具的《关于变更银行账户的函》及《工作联系函》使用的公司印章同样无编号。因移民局认为其已超付工程款,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移民局与旭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旭日公司返还移民局超付工程款1745682.75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旭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关于移民局与旭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招投标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旭日公司持有投标文件、授权书、委托代理人仁琼琼身份证复印件、涂志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2011)南内证经字第268号《公证书》,上述证件均盖有旭日公司印章(无编号),移民局在资格审查时有理由相信旭日公司参与本次投标活动及签订合同的真实性。2013年1月15日双方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工程停工,双方约谈后签定《补充协议》,旭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志峰在该补充协议上进行了签字,该行为更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补充协议签定后,旭日公司使用无编号的公司印章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2月24日向移民局出具《关于变更银行账户的函》及《工作联系函》的行为表明,旭日公司在管理使用公司印章中存在违规行为,有时使用无编号印章,有时使用有编号印章。因此,旭日公司以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上印章系他人伪造公司印章,盗用公司名义参加涉案工程的投标和签订合同,该行为与旭日公司无关等为由主张旭日公司与发包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旭日公司在未完成涉案工程所有工程量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旭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移民局据此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应当支持。2013年5月31日移民局向旭日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旭日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书,但移民局采用快递方式按旭日公司地址邮寄送达,该邮件未被退回,视为向旭日公司送达。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超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旭日公司擅自撤离工地并矢口否认双方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移民局和指挥部为保障涉案项目工程的顺利完成和结算,对旭日公司所完成的三标段工程数量及工程款数额,依据旭日公司签字认可的工程计量表,由十四冶公司、监理方、指挥部参与盘查清点,计算出旭日公司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052251.15元。在旭日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下,该数额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因旭日公司完成“三标段工程数量盘查清点”分项中无法确认是否包括因涉案工程的设计变更及施工难度大而给予旭日公司的废弃工程补偿款425247.00元,在无其他证据应证下,该补偿款应作为经业主方、监理、移民局、旭日公司同意的额外拨付给旭日公司的工程款在已付工程款里予以扣除。旭日公司施工期间,移民局共拨付工程款6797933.90元,扣除旭日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5052251.15元和废弃工程补偿款425247.00元,移民局超付工程款金额为1320435.75元。超付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旭日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移民局。移民局主张要求旭日公司承担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超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未结算,利息应从移民局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关于移民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移民局知道或应当知道超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从该时点起算,移民局要求旭日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移民局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旭日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鹤庆县移民开发局与被告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沙江鲁地拉水电站库区右岸淹没公路(鹤庆段)改建工程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庆县移民开发局返还超付工程款1320435.7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鹤庆县移民开发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旭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移民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移民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旭日公司未参与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及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他人私刻旭日公司公章冒名签订。2.移民局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移民局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十四冶公司认为:涉案纠纷与十四冶公司无关,十四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旭日公司提出一项异议,即旭日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投标,未与移民局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实际施工。被上诉人移民局未参与诉讼,故未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意见。原审第三人十四冶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旭日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予以评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旭日公司应否承担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责任,如应承担,金额如何确定?关于旭日公司与移民局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一审中,移民局提交了《投标书》、《公证书》、旭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旭日公司资质材料以及《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旭日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对上述材料中旭日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在本院释明后,其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其次,旭日公司认可其为妥善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于2013年1月15日与移民局签订过《补充协议》,并于2013年1月20日发出《关于变更银行账户的函》,该函有“由我公司(旭日公司)承建的金沙江鲁地拉水电站库区右岸淹没公路(鹤庆县)改建工程三标段”之明确表述,印证了旭日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建单位的事实。另外,已生效的(2014)大中民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了旭日公司与移民局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旭日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旭日公司关于其未参与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旭日公司与移民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旭日公司应否承担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责任,如应承担,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最初由旭日公司中标并按约进行施工,在旭日公司因故退场后,由十四冶公司继续施工直至竣工。2014年2月,指挥部、移民局、监理公司、十四冶公司等各方现场核定了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扣除十四冶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得出旭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5052251.15元。施工过程中,指挥部、移民局、监理公司、旭日公司共同确认给予旭日公司废弃工程补偿款425247元。在旭日公司施工过程中,移民局共向其拨付工程款6797933.90元。旭日公司否认其与移民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原审认定移民局超付工程款1320435.75元(已付工程款6797933.90元-已完工程量5052251.15元-废弃工程补偿款425247元=1320435.75元)并无不当。超付工程款属不当得利,旭日公司应予返还。对于超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审确定以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移民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移民局自2014年2月工程量核定时才知晓其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其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旭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2元,由鹤庆县移民开发局承担5000元,由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7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2元,由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鹤庆县移民开发局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范 蕾代理审判员 赵思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陶绍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