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荣锽与林上伍、杨爱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锽,林上伍,杨爱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302号原告:陈荣锽。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集楣,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上伍。被告:杨爱华。原告陈荣锽与被告林上伍、杨爱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上伍、杨爱华共同偿还原告陈荣锽代偿款22864.01元、代偿诉讼费、执行费18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林上伍、杨爱华共同偿还原告陈荣锽借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上伍、杨爱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林上伍在与杨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陈荣锽、杨爱华、陈庆祝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为被告代缴案件受理费882元、执行费950元;于同年3月23日为履行担保义务替林上伍向该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2864.01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4696.0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上伍、杨爱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荣锽代偿款2469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林上伍、杨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