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书民与叶建国、徐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民,叶建国,徐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625号原告张书民,男,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叶建国,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徐永涛,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张书民与被告叶建国、徐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民、被告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民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借原告款140000元,月利率2分,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被告叶建国辩称,这张借据是我为原告出具的所欠利息的结算条,另外徐永涛是担保人,他签字的下面还有其他人作为证明人的签字及证明内容即该条是我为原告出具的所欠利息的结算条,2016年1月15日写条时双方约定如果在春节前还5万元就清了。因此我只同意给付原告5万元。被告徐永涛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叶建国是否应该偿还原告本金14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徐永涛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张书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叶建国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1份,金额为14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担保人为徐永涛,证明被告叶建国借款事实及徐永涛的担保责任。被告叶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叶建国有异议称当时是在一整张纸上写的借条,徐永涛在其写的下面写的担保,这张条是二被告写的,但是下面还有内容,是朱鹏程写的证明,证明这条上的14万元是其经与原告结算所欠原告利息钱,其也在下面有说明,是利息,且条上的“利率2%月”不是我写的。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徐永涛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承认该条显示的140000元是双方结算后被告所欠利息,约定利率月息2分系原告添加,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叶建国无异议部分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15日原告张书民与被告叶建国经结算,被告叶建国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款条,被告徐永涛在保证人栏署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双方并商定如被告按约定还款予以优惠减免。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叶建国欠原告款140000元,被告徐永涛承担保证责任,以上由二被告出具的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建国偿还欠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永涛在保证人栏署名,未约定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永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请,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法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书民欠款140000元;被告徐永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叶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戈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