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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霍超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超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043号原告:霍超令,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芹,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霍超令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超令、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超令诉称:2015年12月19日,霍超令驾驶豫J×××××(豫JE8**挂)重型半挂车沿G34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辛庄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该车驶入路北车道内,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李卫华驾驶的豫E×××××号(豫EW6**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起火,造成李卫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霍超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豫JE8**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霍超令,该车以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霍超令车辆损失225760元、施救费18000元、医疗费490元等共计244250元。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范围内承担其诉请的合理损失。根据保单记载,原告投保时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25760元,该车在事故中报废,车辆的重置价值应按225760元为新车购置价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因该事故产生的另一诉讼中原告已放弃其自身的人伤损失,因此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不再承担该损失。施救费过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购买的价值是276500元。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着火,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登记证书、商用车挂靠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豫J×××××车辆的实际车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190300元。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拖车费、吊车费花费18000元。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花费490元。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仅能证明其购车时的价值,但该车在投保时显示的新车购置价为225760元,该车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中评定分析部分查明的新车购置价为276500元,并在重置成本中加入了购置附加税,因此对重置成本为300132元的计算方式存疑,且该车鉴定时被告不知情,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六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拖车费和吊车费费用过高,应该扣除对挂车部分的施救费用。对第七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有无责方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付,且原告在另一诉讼中已放弃该部分损失对无责方的赔付要求,因此被告对其个人放弃部分不予承担。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霍超令是豫J×××××(豫JE8**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豫J×××××号牵引车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2576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2015年12月19日17时28分,原告霍超令驾驶豫J×××××号(豫JE8**挂)重型半挂车沿G34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辛庄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该车驶入路北车道内,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李卫华驾驶的豫E×××××号(豫EW6**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起火,造成李卫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超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J×××××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1903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490元,以上共计208790元。本院认为:原告霍超令所有的豫J×××××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驾驶人)霍超令受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霍超令进行理赔。原告损失共计20879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是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并非被告辩称的不足额投保。被告虽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霍超令保险金208790元;驳回原告霍超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原告霍超令负担5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伟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