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与胡伟玲、赵燕、甘肃伟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甘肃伟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胡伟铃,赵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53号。负责人张雪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蒲永涛,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伟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伟铃,该公司经理。被告胡伟铃,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伟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渭源县会川镇新城村一社。被告赵燕,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广电局对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新区中心支行)诉被告甘肃伟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盛药业公司)、胡伟铃、赵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高新区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蒲永涛,被告伟盛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伟铃,被告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高新区中心支行诉称,2014年8月13日,中行高新区中心支行下属的中国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滨河支行(以下简称滨河支行)与伟盛药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滨河支行向伟盛药业公司借款8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8月13日,滨河支行与伟盛药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土地抵押D1420450IOIA;房屋抵押D1420450101B,设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估值567.41万元和房产估值872.71万元),对于伟盛药业公司向滨河支行的借款800万元进行担保抵押。同日,滨河支行与胡伟铃、赵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伟铃、赵燕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4日,滨河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分为四次将800万元人民币汇入伟盛药业公司在滨河支行处开设的账户。合同到期后,虽经滨河支行多次催要,但三被告始终无故拖延,拒绝足额清偿该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1、伟盛药业公司立即偿还中行高新区中心支行人民币800万元贷款及利息248411.03元(计息截止日2015年11月20日)并承担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胡伟铃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胡伟铃、赵燕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伟盛药业公司、胡伟铃共同辩称,对中行高新区中心支行主张的本金、利息没有异议,现在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偿还借款。被告赵燕辩称,2014年8月13日本人不在兰州,已经回到四川老家。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本人均未签字,对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中行高新区中心支行下属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滨河支行(以下简称滨河支行)与伟盛药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420450101),合同约定滨河支行向伟盛药业公司借款8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按月结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滨河支行与伟盛药业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合同》,伟盛药业公司将位于甘肃省渭源县会川镇新城村83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位于甘肃省渭源县会川镇新城村3346.63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滨河支行,为伟盛药业公司向滨河支行的借款80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滨河支行还与胡伟铃、“赵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伟铃、“赵燕”为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4日,滨河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分为四次将800万元人民币汇入伟盛药业公司在滨河支行处开设的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伟盛药业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争。庭审中,经质证,赵燕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在签订合同期间,其已经回四川老家,不在兰州,该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同时提供了伟盛药业公司的离职证明和2014年8月7日、8日的在途车票,用于证明其主张。伟盛药业公司、胡伟铃对赵燕的主张予以认可,胡伟玲陈述,该签名是其助理代签,事先未征得赵燕同意,也未经赵燕授权。中行高新区中心支行质证后认为,赵燕所举证据无法证实签订合同时其不在兰州。中行高新区中心支行陈述,保证合同是签好后伟盛药业公司交给银行的,不是面签。伟盛药业公司则主张该合同是面签。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7日,伟盛药业公司给滨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5万元。庭审中,中行高新区中心支行与伟盛药业公司、胡伟铃确认,截止到2016年6月12日结息日,伟盛药业公司尚欠中行高新区中心支行借款本金765万元,利息714001.38元。伟盛药业公司、胡伟铃对中行高新区中心支行主张之后利息按照年息10.185%计算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房产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汇款凭证、离职证明、火车票、长途汽车票、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滨河支行与伟盛药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滨河支行支行与胡伟铃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滨河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伟盛药业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伟盛药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中行高新区中心支行诉请伟盛药业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以及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胡伟铃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伟盛药业公司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中行高新区中心支行要求胡伟铃对伟盛药业公司所欠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中行高新区中心支行要求赵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赵燕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持有异议,伟盛药业公司、胡伟铃认可该签名不是赵燕本人所签,中行高新区中心支行陈述该合同不是面签,中行高新区中心支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是赵燕本人所签,故对中行高新区中心支行要求赵燕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滨河支行与伟盛药业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高新区中心支行对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其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伟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65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714001.38元,合计8364001.38元;以后利息按照年息10.185%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胡伟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对被告甘肃伟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甘肃省渭源县会川镇新城村83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位于甘肃省渭源县会川镇新城村3346.63平方米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对被告赵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39元,由被告甘肃伟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胡伟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桂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何 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玄丝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