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杨学利、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杨学利,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7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大明大厦*楼西侧。代表人昝志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炜,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利。被告王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杨学利、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杨学利、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杨学利(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学利提供贷款49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5月12日至2030年5月12日止;借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贷款本息要加收罚息,罚息为本合同载明的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杨学利以坐落于东营区辽河路99号X幢X单元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03××03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并进行了登记。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王涛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涛同意以涉案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进行抵押。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学利、王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2028.07元、利息6396.97元、罚息184.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5日)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归还日的罚息;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原告对被告杨学利、王涛用于抵押的东营区辽河路99号X幢X单元X的房产1套行使抵押权,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归还原告的上述款项;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学利、王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不能按时偿还原告款项是有原因的,不存在拒不还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杨学利(借款人、抵押人)、东营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学利发放贷款49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30年5月12日止,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浮动周期12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账户名称东营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1×××01);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24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杨学利,账号41×××48)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杨学利以所购房产1套(坐落于东营区辽河路99号X幢X单元X,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03××03号)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现房的,借款人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东营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涛作为被告杨学利配偶承诺涉案借款系共同债务,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意以涉案借款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东营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的系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涉案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按合同约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不再向其主张权利。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学利、王涛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0XXX**号)。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杨学利发放贷款490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87971.93元、利息132006.32元,罚息28.32元,尚欠借款本金402028.07元及罚息未归还。自2016年1月12日,被告连续4个月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用款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承诺及授权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各1份在卷证实。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杨学利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杨学利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被告杨学利借款的义务,引起纠纷系被告杨学利未按期还款义务所致,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杨学利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涛自愿承诺系本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并同意以涉案房产用于抵押。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学利、王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学利、王涛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承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未能提供款项已支付的相应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利、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借款本金402028.07元、利息6396.97元、罚息184.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5日)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的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二、被告杨学利、王涛用于抵押的房产1套(坐落于东营区辽河路99号X幢X单元X,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03××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以上款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4元,减半收取3737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3元,被告杨学利、王涛负担案件受理费3714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燕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