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观周与许俊雄、广东东方儒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观周,许俊雄,广东东方儒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45号原告:郭观周,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浚年,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俊雄,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东东方儒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8号之一(瑞景大厦)十二层第一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1016179。法定代表人:许俊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力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观周诉被告许俊雄、广东东方儒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儒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观周委托代理人吴浚年,被告东方儒学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力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俊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观周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JX001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俊雄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最高额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每笔借款期限为借款之日起3个月,月息2%,并由被告东方儒学公司提供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8号之一瑞景大厦1101的房屋[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21009**号,房产证号:02××09]作抵押担保,于2015年3月16日在中山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5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16日,原告分7笔将8000000元转入被告许俊雄账号。现全部借款均已经逾期,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既未按期还息,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俊雄立即偿还借款8000000元,以及从2015年7月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许俊雄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42726.66元;3.被告东方儒学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8号之一瑞景大厦1101的房屋[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21009**号,房产证号:02××0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1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借据;3.证明;4.他项权证;5.收款确认书;6.银行转账凭证;7.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许俊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东方儒学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交涉案借款的主合同,无法确定主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即我方存在免责情形;2.从本案证据看,被告许俊雄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明确借款起始日期,故我方认为借款期限是一年,原告于2016年1月6日提起诉讼时借款尚未到期;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许俊雄拖欠利息的事实;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尚未发生,其主张律师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东方儒学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郭观周(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许俊雄(借款人、乙方)及被告东方儒学公司(抵押人、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现以最高额抵押借款方式向甲方借款80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和最高额余额内,乙方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等内容以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若乙方未按时还款,即构成逾期,乙方须按逾期本金按每日3‰支付逾期利息给甲方;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8000000元;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3月13日到2016年3月12日期间发生的全部借款余额,每笔借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丙方提供位于中山市东区××中××大厦1101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21009**号,房产证号:02××09号]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本合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双方到国土部门办理了前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5817号)。原告分别于2015年的3月13日、3月18日、3月20日、4月15日、4月28日、6月10日、7月16日向被告许俊雄转账支付200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并由被告许俊雄出具收款确认书予以确认。被告许俊雄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今的利息则拖而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与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已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凭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许俊雄出借800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等证据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俊雄逾期未履行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俊雄清偿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许俊雄支付律师代理费242726.6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儒学公司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被告东方儒学公司提供的涉案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儒学公司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俊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俊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观周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许俊雄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则原告郭观周对被告广东东方儒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兴中道8号之一瑞景大厦1101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2100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郭观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54元(原告郭观周已预交),由原告郭观周负担1994元,被告许俊雄、广东东方儒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1960元(被告许俊雄、广东东方儒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迳付原告郭观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