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桂松、李某甲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桂松,李某甲,李某乙,李继安,姚廷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国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松,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以上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黄桂松,身份情况同上。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洪,微山县晨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路东。负责人赵新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栗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兄弟路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周升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栋,个体工商业主。原审原告李继安,农民。原审原告姚廷娥,农民。以上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桂松、李某甲、李某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7日0时30分许,孙中轩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7KM+770M处时,与逆向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悬挂鲁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站在非机动车车道内的李金胜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孙中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胜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国栋,王国栋将该车辆挂靠在东顺公司名下,孙中轩系王国栋雇佣的驾驶员,因该案涉及刑事,孙中轩已被刑事拘留,等待判决。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鲁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枣庄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李金胜系农村户口居民,黄桂松与李金胜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两名子女,分别是2002年12月3日出生的李某甲和2007年7月2日出生的李某乙。李继安1948年9月10日出生,姚廷娥1951年12月25日出生,两人系夫妻关系,有包括李金胜在内的子女3名。黄桂松、李某甲、李某乙、李继安、姚廷娥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保险枣庄公司、东顺公司、王国栋赔偿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85961.5元。原审法院认为,李金胜因与孙中轩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孙中轩系王国栋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国栋,其将肇事车辆挂靠在东顺公司名下,另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孙中轩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对黄桂松、李某甲、李某乙、李继安、姚廷娥的损失,应由孙中轩、王国栋和东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枣庄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黄桂松、李某甲、李某乙、李继安、姚廷娥主张299160元,经计算,未超出法律标准,予以支持;2、丧葬费,黄桂松、李某甲、李某乙、李继安、姚廷娥主张30891.5元,经计算,亦未超过法律标准,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有多名被抚养人,应按多名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536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车辆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该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5、交通费及误工费,结合死者家属为处理善后事宜的实际交通、误工情况及黄桂松、李某甲、李某乙、李继安、姚廷娥的主张,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86711.5元,由太平洋保险枣庄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东顺公司、王国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黄桂松、李某甲、李某乙、李继安、姚廷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486711.5元;二、驳回黄桂松、李某甲、李某乙、李继安、姚廷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桂松、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受害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经济损失未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支持受害人的主张。2、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亦规定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向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黄桂松、李某甲、李某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本案事故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枣庄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顺公司、王国栋均未到庭答辩。原审原告李继安、姚廷娥认同黄桂松、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孙中轩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由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12刑初字163号刑事判决书,孙中轩已被判处相应刑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孙中轩已构成犯罪,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无论受害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均应适用同样的标准来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孙中轩因交通肇事致黄桂松、李某甲、李某乙、李继安、姚廷娥的近亲属李金胜死亡,孙中轩的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且孙中轩也被判处刑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黄桂松、李某甲、李某乙、李继安、姚廷娥的一审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未予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黄桂松、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桂松、李某甲、李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