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执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余钊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余钊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11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14号。负责人宁效云,行长。被执行人余钊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余钊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偿还借款本金216831.29元及利息、罚息(按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方式计算);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用2322元。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余钊文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19153.29元及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凡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