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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孟青、李守明、李孟昕与被执行人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守明,孟青,李孟昕,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672号申请执行人李守明,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生。申请执行人孟青,女,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申请执行人李孟昕,男,汉族,1988年11月3日生。被执行人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芳洋,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鸿公司)、李守明、李孟昕、孟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一、江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361881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3月28日利息为359631.07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36188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对所欠利息按照年息10.8%计收复利),并承担律师费254600元;二、李守明等18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鸿公司追偿;三、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对孟青、李守明、李孟昕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194705、JN00194703、JN00194704,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0幢1101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9347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3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对所欠利息按照年息10.8%计收复利)、律师费254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孟青、李守明、李孟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鸿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孟青、李守明、李孟昕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支付了1098459.44元。2015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孟青、李守明、李孟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向被执行人江鸿公司追偿,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江鸿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鸿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6月29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江鸿公司自2016年6月起每月底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孟青、李守明、李孟昕5万元,直至所有债务支付完毕。因执行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宁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中孟青、李守明、李孟昕向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到本院办理结案手续。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晓蓓执行员  徐忠华执行员  张彦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