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卫某),无业。2016年3月25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月30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腾达花园XXX幢XXX室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容留陈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先后容留陈某甲、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容留陈某甲、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民警将贩卖毒品的周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物品销毁清单、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配合公安民警抓获毒贩,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