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湖北东方高科特殊钢锻造有限公司与武汉乔治重工锻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东方高科特殊钢锻造有限公司,武汉乔治重工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135号原告:湖北东方高科特殊钢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机场路98号。法定代表人:高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运波,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连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武汉乔治重工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都府堤60号。法定代表人:袁名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敦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东方高科特殊钢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高科公司)与被告武汉乔治重工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治重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连生、黄运波,被告乔治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名禄及委托代理人肖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高科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襄阳重治宇龙特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596672.35元的货款进行协商,达成将原告的债权596672.35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欠襄阳重治宇龙特钢有限公司债务167262.48元抵一部分,被告在外的债权187079元转让给原告,其余240796.07元被告用库���钢锭抵给原告。被告在外的债权187079元中的两笔合计151871元,因被告未与原告及欠款方办理债权债务转移手续,使原告无法清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理睬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1871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的银行同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东方高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25日抵账协议,拟证明被告应将债权187079元转让给原告。3、被告的债权清单,拟证明被告有债权187079元,其中湖北省风机厂欠103187元,湖北福田液压气动股份有限公司欠35208元,武汉同泰欠48684元;其中湖北福田液压气动股份有限公司35208元已办理了债权转让��4、2014年12月20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拟证明湖北福田液压气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将债权34908元转让给原告。5、2013年11月25日采购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用库存钢锭281731.40元抵债权240796.07元。被告乔治重工公司辩称,债权187079元包括三户,有一户已经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另二户债权转让原告不配合,所以不存在欠原告的款项。被告乔治重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2月25日抵账协议及附件,拟证明被告的债权187079元(三户)已转让给原告,已发生法律效力。2、2014年12月20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拟证明湖北福田液压气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将债权34908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收到此款,因有价差,被告增补一户湖北双剑桥的债权14912元给原告,此款原告已收。3、通知湖北省风机厂债权转让的录像,拟证明被告到湖北省风机厂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因湖北省风机厂不同意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导致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签订。4、熊周君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当时我任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债权转让是我经手的,我带公司的业务员及原告的代理人高连生到湖北省风机厂、湖北福田液压、湖北双剑鼓风机等单位进行债权转让通知。5、2014年12月20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二份,拟证明为履行抵账协议,被告积极履行义务,现在只有武汉同泰未通知到,也是原告不配合导致。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5日采购合同书无异议,但认为金额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0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二份,认为只有被告的公章,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东方高科公司与被告乔治重工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约定:双方均与襄阳重治宇龙特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乔治重工公司欠襄阳重治宇龙特钢有限公司钢锭款,襄阳重治宇龙特钢有限公司欠原告东方高科公司货款596672.35元;原告东方高科公司将对襄阳重治宇龙特钢有限公司的债权596672.35元转让给被告乔治重工公司,被告乔治重工公司欠襄阳重治宇龙特钢有限公司的货款相应少;被告乔治重工公司以对襄阳重治宇龙特钢有限公司的债权167262.48元抵���,以湖北省风机厂欠103187元、湖北福田液压气动股份有限公司欠35208元、武汉市同泰冶金工艺装备有限公司欠48684元,共计债权187079元转让给原告东方高科公司,剩余240796.07元,被告乔治重工公司用库存钢锭抵账偿还。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嗣后,原、被告共同到湖北省风机厂和湖北福田液压气动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未对武汉市同泰冶金工艺装备有限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告因无法清收债权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高科公司与被告乔治重工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乔治重工公司已对债务人湖北省风机厂和湖北福田液压气动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原告东方高科公司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乔治重工公司对武汉市同泰冶金工艺装备有限公司的债权48684元,因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且被告乔治重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债权48684元的有效凭证,此债权48684元转让并未成立。对此,被告乔治重工公司应承担支付48684元及银行同期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乔治重工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东方高科特殊钢锻造有限公司欠款48684元;二、被告武汉乔治重工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东方高科特殊钢锻造有限公司欠款48684元的利息(以欠款48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6%计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北东方高科特殊钢锻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原告东方高科公司负担2225元,被告乔治重工公司负担1112元(此款原告东方高科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乔治重工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东方高科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