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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光锦与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锦,徐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3594号原告林光锦,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记载住址福州市马尾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徐进,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记载住址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光锦诉被告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锦、被告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缺资于2015年10月间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135000元,有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1日归还本息,可被告言行不一,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5年12月6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6年2月29日归还10000元,之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而未还,被告行为构成违约,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整;二、1、被告承担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利息4230元(以135000元每月2%计算,计1个月17天);2、被告承担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利息522元(以130000元每月2%计算,计6天);3、被告承担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利息584元(以110000元每月2%计算,计8天);4、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利息5110元(以105000元每月2%计算,计2个月13天);5、被告承担2016年2月30日至欠款还清日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还款情况都是事实,但是现金不是原告给被告的,是被告堂哥给被告的,一开始是被告堂哥先把钱借给被告,被告当时与原告不认识,是堂哥写好的借条然后让被告签,因为反正有向原告借钱,所以被告就签了借条。被告始终认为是向被告堂哥借钱,但是不管是向谁借钱,被告愿意还钱,之前被告有钱的时候都有还钱,但是被告现在也没有工作,暂时没有能力还钱,房子也是租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借款人徐进于2015年10月12日以现金方式向出借人林光锦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小写135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于2015年12月11日归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承担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带来的费用。”原告将现金135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5年12月6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6年2月29日归还1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5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光锦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月利率2%计付,以13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2日计至2015年11月29日止;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0日计至2015年12月6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以10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0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丹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