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长信与临清市魏湾镇李圈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信,临清市魏湾镇李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387号原告李长信,男,汉族,农民。被告临清市魏湾镇李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文鹏,该村主任。原告李长信与被告临清市魏湾镇李圈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市魏湾镇李圈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信诉称:被告于1999年12月26日以原告的名义向魏湾信用社借款29420元,该款全部用于偿还被告在魏湾信用社的旧欠,借款手续在被告方旧账,原告时任被告方的会计。2001年5月24日被告对该笔借款向魏湾信用社支付了3783.98元的利息及1000元的本金,剩余的本金28420元没有偿还,到了2005年6月29日农村信用社把这笔贷款给冲了,本息合计42603.22元,因用的村民的存单,所以应支付村民的利息,利息是11000元,共计53603.22元,另外原告在任职村会计期间三次为村里垫付办公费共计1872.5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本金30292.5元,利息是25183.2元,共计55475.7元。被告临清市魏湾镇李圈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长信为山东省临清市魏湾镇李圈村委会原会计,1999年12月26日原告李长信在山东省信用社贷款29420元,用于转接被告两委成员为被告事务所贷款项。2001年5月21日被告就该款项向信用社支付3783.98元利息,并偿还1000元的本金,剩余款项被告并未偿还。现在在临清市魏湾镇经管站所管理的被告经济往来明细账中列明,2005年元月1日往年结转共计6242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贷款凭证一份、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一份、对临清市魏湾镇李圈村村民委员会原主任李恩宽所做询问笔录一份、对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李长忠所做询问笔录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经济往来明细账一份、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1、原告所贷款项是否用于被告事务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12月26日以原告的名义向魏湾信用社借款29420元,该款全部用于偿还被告在魏湾信用社的旧欠,借款手续在被告方旧账。2005年6月29日农村信用社把这笔贷款给冲了,本息合计42603.22元。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提交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一份,抵押贷款凭证中写明借款人为李长信,种类为短期,利率为月息6.806‰,借款金额为29420元。(2)原告提供2007年11月27日的决议书一份,写明“在1999年12月26日为李长信名下、李某甲担保29420元,是村委会贷款,村委会决定,用办公室变卖还信用社贰万玖仟肆百贰拾元的本息贷款”,决议人:李某甲、李长信、李某乙”。(3)提供2007年11月27日材料一份,证明同意处理学校、处理办公室挡原告名下的贷款,经村委会村支部同意处理学校、处理办公室。(4)原告提供2007年11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其贷款是被告贷款。(5)原告提交黄某、李恩合和李某丙的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冲抵贷款事实。证实在2005年6月29日农村信用社用这三位村民的存单把这笔贷款给冲抵了。(6)本院对临清市魏湾镇李圈村村民委员会原主任李某甲所做询问笔录一份,其说明在其担任村支书期间,信用社为了盘活原告的贷款,将原属于私人贷款好几笔用于村集体使用的款项转到李长信名下,李长信当时担任会计,后来村里没有偿还该笔贷款,因为村账目中没有钱,该笔贷款已经入村账目,因为时间较长,具体情形记不清,但经过认真回忆,在原告的账目中,应该有明细表,记录的应该是“转到李长信名下”,现在经管站应该有账目。李长信本息凭证上李某甲签字是本人所签,并表示应该还他这个钱,因为是为了公家的事。(7)本院对原临清市农村信用社信贷员李长忠(系该村村民)所做询问笔录一份,其说明“李长信当时担任村会计,为了盘活老贷款(当时村两委成员的贷款),转到李长信名下29420元,并由黄某、李恩合和李某丙共同提供存单提供担保。”2001年5月21日被告就该款项向信用社支付3783.98元利息,并偿还1000元的本金。(8)依原告申请,在魏湾镇经管站所管理的被告经济往来明细账中列明的被告经济往来明细账中列明,2005年元月1日往年结转共计62420元,经管站就该情况出具了证明。原告诉称在任职村会计期间三次为村里垫付办公费共计1872.5元,并提供收据三张,其中2005年11月20日收据写明收到李圈征兵费300元、2006年11月20日收据写明李圈村征兵费用300元,并有魏湾镇人民武装部盖章。2006年1月20日收据写明今欠到李长信现金1272.5元,并有会计李某丁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及原告提交的决议书、证明材料和本院依法对临清市魏湾镇李圈村村民委员会原主任李恩宽所做询问笔录、对原临清市农村信用社信贷员李长忠所做询问笔录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魏湾镇经管站所调取的经济往来明细账、魏湾镇经管站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虽以个人名义贷款,但实为向信用社贷款用于被告事务的事实。被告并无合法根据,获得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将获得之利益返还给原告。被告曾于2001年5月21日向农村信用社支付3783.98元利息,并偿还1000元的本金,故被告返还该笔贷款剩余本金28420并支付自被告偿还本息次日(2001年5月22日)起至原告偿还完毕贷款之日止(2005年6月29日)的利息,利率按照抵押贷款凭证利率进行计算。原告诉称任职村会计期间三次为村里垫付办公费共计1872.5元,虽提供收据三张但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垫付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魏湾镇李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钱款284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1年5月22日起至2005年6月29日止,本金28420元,利率按抵押贷款凭证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长信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延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