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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建平与袁志平、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平,袁志平,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797号原告雷建平,男,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袁志平,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李兵,男,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建平(下称原告)与被告袁志平、李兵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袁志平、李兵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由担保人李兵介绍,被告袁志平因承建恒大城二期8号楼缺少一部分资金,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3分,时间暂定一年(即2013年8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均以没有结回工程款为由,拒不归还欠款,只是每年重新续签借款协议和续写欠条,至今未还欠款和利息。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860000元;2、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不知道原告86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如果按照月息3分,则过高,应予核减,且被告李兵不应当承担利息的担保责任;虽然借条上被告李兵写了担保,但是在2015年3月20日出具了借条和协议书,写了担保人李兵,但是被告李兵并没有签名,而且协议书也写明了从前的借条作废,所以李兵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袁志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且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李兵提供了担保。2、2014年借条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袁志平到期没有归还借款,2015年被告袁志平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和协议书。3、2015年借条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袁志平到期没有归还借款,2015年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和协议书。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袁志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李兵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袁志平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利息为36%等条款,同日,原告转账100万元至被告袁志平。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袁志平又进行了结算,双方重新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袁志平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124万元,年利率36%,借期到2014年年底止。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袁志平又进行了结算,双方重新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袁志平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164.92万元,年利率36%,借期到2015年6月底。被告袁志平借款后在2013年2月6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告袁志平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袁志平归还借款,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2月6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为1000000×36%÷365×170=167671元,被告还款180000中的167671元计入利息,12329元计入本金,被告袁志平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12329=987671元,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6日开始起算,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利息为987671×24%×(3+38/365)=73580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志平支付利息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兵未在2014年以及2015年的借条和协议书上签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雷建平借款本金987671元并支付利息735801元;二、驳回原告雷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金987671元)。案件受理费21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40元(已由原告雷建平预交),由原告雷建平承担1948元,被告袁志平承担24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嫔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