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025号原告:于某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在金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某。婚后感情初期尚可,但之后因琐事争吵不断,致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我同意支付每月的抚养费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一子,姓名王某某。3、提供6张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6张照片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条件。和睦美满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在互谅互让、互相信任的基础上共同维系。本案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维持家庭和睦和稳定的原则,增加沟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共同面对现实,解决困难。现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丽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