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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红兵与李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兵,李古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89号原告李红兵。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曦,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古荣。原告李红兵与被告李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于2016年5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兵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唐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古荣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兵诉称:2010年7月16日,李古荣向李红兵借款109950元用于经营,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李红兵因经营需要,又向李红兵购买255包水泥,约定每包价格14元,共计3290元,未支付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红兵对此向李古荣催讨余款36530元,李古荣至今拒绝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古荣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36530元,利息4356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案件的诉讼费由李古荣承担。被告李古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李古荣向李红兵购买砂石,所需款项一共为109950元,当天李古荣支付给李红兵40000元,所欠余款李古荣立据未支付,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后李古荣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和2014年1月30日两次向李红兵支付欠款,每次支付20000元,合计拖欠砂石款29950元。2010年3月22日和2010年5月8日李红兵分别给付了李古荣103包和160包水泥。李古荣立下欠条一张,欠条上没有立据日期,亦无还款日期。欠条上记载,在李俊忠的停车场,李古荣收到水泥263包-8包=255包。后因其他原因,双方认可交收水泥235包。欠条上有李红兵一方书写的235包*14=3290,及李古荣的签名和李古荣书写的“合计现金叁仟贰佰玖拾元”。后李红兵向李古荣追要所欠款项,李古荣拒不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李古荣向李红兵欠购货物有欠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李古荣因向李红兵购买235包水泥欠下货款3290元而立下的字据虽然没有立据时间,但是有水泥发货收据为证,本院认可该欠条上记载的水泥款项为案涉所拖欠的水泥款。水泥14元一包,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是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和交易习惯,以及李古荣在欠条上书写的“合计现金叁仟贰佰玖拾元”,本院予以认可。2010年7月16日,李古荣向李红兵购买砂石,货款共109950元,李古荣当天还清40000元,后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和2014年1月30日两次分别还款20000元,合计共欠29950元。两笔货款合计共欠33240元。3、虽然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是因为李古荣延迟履行货款,故李红兵对所欠砂石款主张按照月利率0.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古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兵货款人民币33240元及利息4356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直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以本金332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0.6%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由李古荣承担(此款项已由李红兵缴纳,李古荣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戴志成审 判 员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孙志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一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