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郭永藏与陈彩萍、郑书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藏,陈彩萍,郑书起,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04号原告:郭永藏。委托代理人:周纬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萍。被告:郑书起。被告:周伟。原告郭永藏诉被告陈彩萍、郑书起、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藏的委托代理人周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萍、郑书起、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藏起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陈彩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2%计算。同时,被告周伟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陈彩萍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陈彩萍与郑书起系夫妻关系,该款发生于被告陈彩萍与郑书起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郭永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彩萍、郑书起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周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永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陈彩萍与郑书起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彩萍、郑书起、周伟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郭永藏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彩萍、郑书起、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原告郭永藏与被告陈彩萍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彩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周伟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约定担保“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陈彩萍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郭永藏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后,被告陈彩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彩萍与被告郑书起于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彩萍向原告郭永藏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彩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履行清偿的义务。被告陈彩萍与被告郑书起系夫妻关系,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无证据证明借款为被告陈彩萍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书起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周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陈彩萍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彩萍、郑书起、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萍、郑书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永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周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彩萍、郑书起、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鸥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