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5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次日21时许,王某来到本市某路对面路边取走毒品,后在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物品。经鉴定,该白色晶状体物品毛重10.8138克,净重10.11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5.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家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雷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