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991号原告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电力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郑禄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泽勇,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黎明路。法定代表人陈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定枫,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长征公司)诉被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黎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长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泽勇、被告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定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黎明酒店10KV专用间隔及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黎明酒店安装电缆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45万元,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金沙县黎明酒店职工宿舍10KV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金沙县黎明酒店职工宿舍的电缆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1万元,合同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黎明酒店及黎明酒店职工宿舍的电缆安装完毕,现已正常运行五年之久。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0年9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6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未付款共计人民币46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人民币75459元;三、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以未付款人民币4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四、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均于2010年10月以前履行并结算,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日期为2013年5月3日,至今已近三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剩余欠款,视为被告放弃主张该笔款项的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举证证明是否有结算,是否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即使有约定,但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黎明酒店10KV专用间隔及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金沙县黎明酒店职工宿舍10KV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工程价款金额与被告应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内容已属违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开具的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已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向被告开具了156万元的发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张、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0万元的工程款��尚有46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委托协议》、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9000元的律师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黎明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沙供电局出具《证明》,证据载明:兹有我局关联企业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目前位于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该公司资产属国有资产。经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向金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金电(2002)33号《关于成立“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请示的批复》、金电(2002)34号《“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组建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请示的批复》、《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明》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综合两份证据可以认定,长征公司系国有企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黎明酒店10KV专用间隔及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黎明酒店10KV专用间隔及电缆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总造价为145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余款按进度支付,工程完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7%,留3%作质量保证金,保修到期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合同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4日,双方签订《金沙县黎明酒店职工宿舍10KV电缆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沙县黎明酒店职工宿舍10KV电缆安装工程金沙进行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11万元,合同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施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合同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后长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缆安装工程,双方进行了验收,无验收依据,验收后工程便交付黎明公司使用至今。2010年11月30日原告以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出具两张10KV专用间隔及电缆安装发票,共计145万元。2011年8月5日,原告以金沙县黎明能源集团名义出具11万元的黎明酒店职工宿舍10KV电缆安装工程发票。2010年6月10日,黎明公司向长征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2010年9月19日,黎明公司向长征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用途为酒店工程款;2010年10月18日,黎明公司向长征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用途为酒店工程款;2013年4月28日,黎明公司向长征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黎明公司共计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万元。另查明,长征公司由金沙县电力局(现金沙供电局)批准成立,受金沙县电力局直接领导,是国有参股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与黎明公司签订的《黎明酒店10KV专用间隔及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内容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与黎明公司签订的《金沙县黎明酒店职工宿舍10KV电缆安装工程》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在签订合同后,黎明公司应及时足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黎明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6万元,被告黎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故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黎明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该工程款最后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万元,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不明确,由此可知,原告方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虽为公司,但其受金沙县电力局领导,其收入应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和管理使用该收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黎明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不具体,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的损失体现为资金的孳息,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的次日(2013年4月28日)起进行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其律师费人民币19000元,律师费虽是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但不是唯一途径,并不必然会产生,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沙供电局工程款人民币46万元,并从2013年4月29日起以工程款4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75元,由被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景小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