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童光灿,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童光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薛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某某办事处某某仓库,为加工酱菜先后二次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100千克精制工业盐,共计花费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薛某某购买工业盐是为了生产酱菜,仍予以销售。后被告人薛某某使用工业盐兑成盐水掺入豆瓣酱、萝卜干,并将上述酱菜运往徐州市云龙区食品城某某市场“某某”店对外销售。2015年12月10日,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在徐州市云龙区某某办事处某某仓库1号查获被告人薛某某购买的精制工业盐44.62千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薛某某、薛某甲、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销售单据,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营业执照,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扣押的精制工业盐44.62千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