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宗勇与杜宗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宗勇,杜宗兵,许华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912号原告:杜宗勇,男。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律师。被告:杜宗兵,男。被告:许华宝,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刘其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浩,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宗勇与被告杜宗兵、许华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宗勇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单国荣,被告杜宗兵、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华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宗勇诉称:2015年6月29日,杜宗兵驾驶皖A×××××号小轿车,在街道上违章掉头时,与杜宗勇驾驶的三轮车相碰,造成杜宗勇、杜辰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杜宗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杜宗勇、杜辰希无责任。另查许华宝系皖A×××××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相关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至今,各被告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608.65元(根据新的鉴定意见调整相应诉求);2、被告三、四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杜宗兵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和车主承担。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具体如下:医疗费需扣除20%非医保,且本案有两受伤者,需预留部分份额,误工费按照餐饮业标准,护理费按照104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伤者父母已早去世,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定损8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太平财产答辩意见;原告诉求根据重新鉴定结果进行调整。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具体情况(鉴于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5、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机构代码证、证明(三份)、户口本,证明原告居住、误工、被抚养人情况以及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医药费、鉴定费、租车费、车辆损失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7、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客观真实性有异议,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经我司核实,原告在户籍地经营饭店,并非外出打工,被抚养人内容证明不实,户籍本上显示两诉求被抚养人是岳父母,不是法定被抚养人范围,保留追究原告保险诈骗的权利;对证据6医药费发票无异议,但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交通费三性均有异议,署名是某通讯公司,不予认可,伤者复查3次,交通费200元以内为宜,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赔,车辆损失关联性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且也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应当提供维修清单等,且我司仅认可800元。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同意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杜宗兵的质证意为诉讼费和鉴定费都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太平财保公司意见。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杜集乡杜集社居委证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证明原告在户籍地经营餐饮业,并未外出打工,且原告父母已经去世,伤者的岳父母不符合法定被抚养人范围;2、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定损800元;3、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1证明不符合书面证据提交形式,没有出具人签字确认,内容与实际不符,杜宗勇本人并非自营餐饮服务,是其子女在经营,我方也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及工作情况,事故认定书也证明其在请假期间发生事故,司法解释结合,原告证据能够证明相应赔偿项目及标准,有抚养关系的岳父母也应当支持;对证据2定损费用过低,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3无异议。杜宗兵、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许华宝未答辩,杜宗兵、许华宝、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4、7、证据6中的医药费、鉴定费、租车费,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证据5与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证据1不符,其证明效力低于杜集乡杜集社居委证明,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8时40分,杜宗兵驾驶许华宝所有的皖A×××××号小轿车在长丰县杜集乡杜集街道幼儿园门口掉头时,与由南向北杜宗勇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造成杜宗勇、杜辰希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杜宗勇受伤后即到长丰县杜集乡卫生院先行救治,于车祸伤致全身多处疼痛5小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急诊科检查后入住,7月8日出院,住院9天,诊断为鼻骨、鼻中隔骨折,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出院医嘱:出院带药,1周后复查、若左侧鼓室积液未自行排出、行鼓膜穿刺。杜宗勇出院后又多次在该医院耳科等门诊检查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9800.65元。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宗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宗勇、杜辰希无责任。杜宗勇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杜宗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鼻骨、鼻中隔骨折,目前遗有鼻尖畸形,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陆仟圆(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杜宗勇支付鉴定费2800元。本院根据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杜宗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杜宗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鼻尖右偏畸形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30元。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确认三轮电动车等损失800元。另查明:皖A×××××号小轿车在在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杜宗勇长期在长丰县杜集乡杜集社区杜二组经营餐饮服务业,在护送孙子杜辰希到幼儿园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父母亲已早年去世。付世全、杜树英系杜宗勇的岳父、岳母,其户口于2008年11月18日迁入杜宗勇家庭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杜宗勇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杜宗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宗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宗勇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宗兵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皖A×××××号小轿车在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还造成杜辰希受伤,依法为其预留保险赔款限额。杜宗勇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自己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原告在长丰县杜集乡杜集社区杜二组经营餐饮服务业,其伤残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可参照本省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81.24元/天予以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记载的金额为980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护理费1565.40元(104.36元/天×15天);5、误工费4874.40元(81.24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7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28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11、三轮电动车损失800元。以上合计88632.45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6520.6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8511.8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800元(即三轮电动车损失)、鉴定费2800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55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8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6080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520.65元、伤残赔偿限额损失13511.8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7832.45元,由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杜宗兵的赔偿责任已由上述保险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承担。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宗勇损失6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宗勇损失27832.45元;三、驳回原告杜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按1186元收取,原告杜宗勇负担17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710元,被告杜宗兵负担29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