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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辜某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高中文化,务工。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辜某某犯危险驾��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湘038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辜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C7HQ**的小型越野车,由湘乡市东山新城往湘乡市区方向行驶,途径湘乡市三大桥中间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肖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肖某某受伤。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辜某某传唤至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调查,并于当日22时对其抽取血样。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67.3mg/dl。案发后,被告人辜某某赔偿了肖某某6000元,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辜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辜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C7HQ**的小型越野车,由湘乡市东山新城往湘乡市区方向行驶,途径湘乡市三大桥中间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肖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肖某某受伤。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上诉人辜某某传唤至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调查,并于当日22时对其抽取血样。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67.3mg/dl。案发后,上诉人辜某某赔偿了肖某某6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以及上诉人辜某某供述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诉人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于上诉人辜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辜某某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与其罪行相适应,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李柏文代理审判员  夏文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