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服刑期间因为漏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于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6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鹿乡镇盘古屯王某某家,撬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元人民币、中华香烟一盒;2、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鹿乡镇镇区邓某某家,撬开窗户进入室内,未盗窃走有价值财物;3、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鹿乡镇盘古屯刘某某家,撬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20元人民币;4、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鹿乡镇镇区于某某家,撬开窗户进入室内,未盗走有价值财物;5、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鹿乡镇镇区张某某家,撬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进入室内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鹿乡镇盘古屯王某某家,撬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元人民币、中华香烟一盒;2、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鹿乡镇镇区邓某某家,撬开窗户进入室内,未盗窃走有价值财物;3、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鹿乡镇盘古屯刘某某家,撬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20元人民币;4、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鹿乡镇镇区于某某家,撬开窗户进入室内,未盗走有价值财物;5、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鹿乡镇镇区张某某家,撬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五起,盗窃数额1720元,系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系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1日到看守所对陈某某进行讯问,陈某某交代了其入室盗窃的经过。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双刑初字277号,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服刑期间因为漏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二年五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7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5年6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6日中午我出去办事,下午五六点钟回来之后发现南窗户被撬开了,西屋桌子上的一个手提包里现金丢了1000多元,还有一盒中华烟,东屋零钱丢了60多元。2、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实:我家房子西屋租给了刘纯家,我家住东屋。2015至年4月6日中午,刘纯离开家,下午两点多钟回来就发现房子南侧塑钢窗被撬开,房间被翻了,我房间门锁也被撬开,屋里也被翻了,没有盗走有价值财物。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我家在鹿乡镇刘家村盘古屯。2015年4月6日下午3点多我回家发现,我家西屋南侧窗户开了,西屋柜里被翻动,放在客厅衣服里的120元钱丢失。4、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我家在鹿乡镇,2015年4月11日上午8点多我离开家,屋门和院门都锁好了,下午两点多回家我发现我家南侧靠东边的窗户被拉开了,塑料布被扯坏了,我就知道进小偷了,我进屋后进行清点,发现没丢什么东西。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我家在鹿乡镇住。2015年4月11日中午11点10分我从家出去,不到十三点我回家,发现我家西屋南侧的塑钢窗户被撬开,家中东屋放在炕上黄色上衣兜里的600余元钱被盗。(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5年4月初的时候,大约中午,我坐客车到鹿乡,我去了村部西边的一片平房,我就找了几个锁门的家,我跳进院里拽开屋子的塑钢窗,跳窗户进屋,拿走了不到1100元钱,一盒中华烟,我又从窗户跳出去的,之后我又到一家,把塑钢窗拽开,进屋后翻了两个屋,没翻到东西,就出来了。我就跳墙进另一家,把窗户拽开从窗户进去翻到了120元钱。大约过了五六天,我又坐车到鹿乡,我又去了一家,窗户用塑料布罩着,我撕掉塑料布,他家是本头窗户,我进去后没翻到东两就走了,又去了另一家,墙跳进去后把塑料窗拽开,在炕上的衣服兜里翻了600元钱。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进入室内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意见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本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赃款,依法予以退赔,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人陈某某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南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