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江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江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076号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利。委托代理人韩照,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江松,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江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另一委托代理人马俊利及被告姚江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王店支行贷款3万元,期限一年,于2007年4月28日到期。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5.217万元,本息合计8.21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217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姚江松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买汽车),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28日止),月利率10.69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2007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08年4月28日,展期后贷款月利率为11.04‰。原告称,借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主张,2015年10月20日再次向被告主张时,被告在《回函》上签字,承诺将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和费用。另查明,本案借款利息被告清偿至2007年5月28日,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07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答辩与质证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所欠本金3万元、利息5.004018万元(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04‰计算,利息为0.370944万元;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算,利息为4.633074万元),本息共计8.004018万元,及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算的利息,被告姚江松应当连带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江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004018万元(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本息合计8.004018万元,并自2016年3月26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5.3475支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被告姚江松负担1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