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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8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谢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民初90号原告雷某某,男,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广东人,汽修工人,现住云南省澜沧县。被告谢某某,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原住云南省澜沧县。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经与被告谢某某联系无果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谢某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曾在被告谢某某的修理厂当师傅,每月工资4500元,但被告尚欠原告4个月的工资,共计17250元。2016年1月3日原告去找被告领工资时,被告说没有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10日之内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去找被告催要工资,但没有找到被告,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向原告付清工资款17250元及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逾期未作答辩。原告雷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的工资17250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的事实;证人吴秋养的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谢某某因欠原告雷某某工资,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密切相关,其内容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在被告谢某某经营的国雄修理厂做汽车修理工,被告因欠原告4个月(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款17250元,经原告催要,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工资1725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原告多次催要后均无果,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口头协商达成的劳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雷某某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为被告经营的修理厂维修汽车,则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且被告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进一步明确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7250元的义务,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谢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雷某某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72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工资款1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陶智芳人民陪审员  李新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晨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