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蔡学红诉侯文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红,侯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423号原告蔡学红。委托代理人苏志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侯文云。原告蔡学红诉被告侯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红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学红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1.8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金,借期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当天,原告把现金11.8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4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金,借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当天,原告把现金2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金,借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8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支付7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当天,原告把现金1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11.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为13.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8万元。3、《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41.8万元。被告侯文云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内容清晰,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原告对于借款支付能力、支付过程、被告还款情况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的当庭陈述和承认,与通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相符。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原告所举书证及陈述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根据;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4年4月6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万元,借款用途作为工程周转金,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一次性还清;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每天1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当天,被告出具了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1.8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5月7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作为工程周转金,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一次性还清;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每天5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当天,被告出具了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7月16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每天7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当天,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11.8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订立并已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出借人按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否则即为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借款合同》、《借条》方式设立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未能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文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尚欠原告蔡学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侯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成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