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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5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戴青春与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当涂县振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青春,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当涂县振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523-1号原告:戴青春,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法定代表人:陈善国,董事长。第三人:当涂县振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戎玉波,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戴青春与被告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戴青春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申请对被告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当涂县振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160000元予以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戴青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第三人当涂县振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对被告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到期债权160000元;二、如第三人当涂县振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偿付,应将上述款项160000元交由我院提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务或者价款。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