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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何某,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刑初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农民,住临漳县。诉讼代理人喻飞,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又名何扔的,女,汉族,1960年4月2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人候某,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临漳县孙陶镇西马庄村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巡逻支队三大队抓获,同月19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许兵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文忠,男,汉族,1958年4月14日出生,住临漳县。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喻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何某、被告人候某及其辩护人许兵晨、薛文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某和苗某、何某1(二人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4月26日6时许,在孙陶镇三宗庙村王保生家门前,因邻里纠纷与王某2、王某1、何某发生打架,致王某2右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1左手功能丧失24.9%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何某左手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后期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45130.59元。并以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721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8183.3元。被告人候某提出双方打架时其在现场劝架,并没有实施殴打王某2的行为,应宣告其无罪。辩护人对王某2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致伤原因不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候某和苗某、何某1因邻里坟地树木纠纷,在孙陶镇三宗庙村与王某2、王某1、何某发生打架。候某持铁锨殴打王某2,致其右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苗某持菜刀砍伤王某1左手,致其左手功能丧失24.9%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何某1掰伤何某左手致其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受害人王某2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检查费322.5元,误工费为3799.73元(15410元÷365天×90天=3799.73元),营养费为3750元(50元×75天=3750元),护理费为1899.86元(15410元÷365天×45天=1899.8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971.66元。受害人王某1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接受检查,共计支出医疗及门诊费用20741.49元;护理费为6400元(3200元÷30日×60天×1人=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75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3000元);误工费为27200元(3400元÷30天×240天=272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1491.49元。受害人何某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检查费332.5元;误工费为2955.34元(15410元÷365天×70天=2955.34元);营养费为1500元(50元×30天=1500元);护理费为1266.58元(15410元÷365天×30天=1266.5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254.4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某左手第一掌骨基底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2右桡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1经手术治疗后,现左手功能丧失24.9%,属轻伤一级。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3、辨认笔录,吕泽明经过仔细辨认,辨认指出4号(候某)像是打架的人。王某1辨认指出8号(苗某)就是拿刀砍伤自己的人。4、被害人何某陈述,那天早晨,苗某(又名苗军只、苗永军)拿着刀到她家门口叫骂,后苗永飞(苗飞的)、何某1、候某与她家人发生打架,何某1用手将她的左手腕掰骨折了,她女儿王某2右胳膊骨折了,王某1左手掌被苗某用刀砍了一刀。双方矛盾是因为苗和的女婿候某等人砍她家坟上的树引起的。5、被害人王某2陈述,苗某家与她家因为坟地出路、毁坏坟地树苗的事有矛盾。那天早晨,苗某拿着刀到她家门口骂他爸爸,双方发生打架,苗某用刀砍她二叔王某1的头时,她二叔用左手一挡,砍在二叔的左手上。何某1在与她和她妈夺铁锹的过程中将她妈的左手大拇指掰骨折了,候某夺走铁锹,用铁锹把打在她的右小臂上,打骨折了。6、被害人王某1陈述,那天早晨,他听见吵架声音,到他哥王保生门口,要拦架时,苗某拿刀向他头部砍过来,他用左手一挡,砍在了他左手上,后来才知道,他嫂何某和侄女王某2都受伤了。7、吕泽明、何海臣、吕凤娥均证实何某1、候某与何某、王某2推搡夺铁锹,何某1掰何某手指,候某夺去铁锹后用铁锹把打王某2的事实。8、何顺希、冯丽只、陈海成均证实双方多人发生打架,并相互推搡夺铁锹的事实。9、李凤云证实,那天,在远处看见打架,双方的人员有拿铁锨的、有拿棍子等,其中好像是苗和的大儿子(即苗某)拿着一把刀。10、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2在该院检查治疗,检查费322.5元。11、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证实,王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出医疗及门诊费用20741.49元。12、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王某1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60日。13、天津市铮铭广告有限公司用工合同、误工证明证实,王朋芹在该公司月工资3200元,王某1在该公司月工资3400元,2015年4月末至2015年7月间因故未正常工作,公司未向其二人发放工资。14、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证实,何某在该院检查治疗,检查费332.5元。15、同案人苗永只供述,那天早上,听见外面有人吵嚷的声音,他和三姐夫候某一起出来,看到何某在和他哥哥吵嚷,他拿了铁锨出去看怎么回事,被何顺希、陈海成拦住推回去了。14、被告人候某供述,那天早上,他起床后听见门外有人吵嚷的声音,苗永飞拿着铁锹要去打架。他出门看见苗永飞举起铁锹要打一老一少两个妇女,他、何某1、何顺希都去阻拦苗永飞,夺苗永飞拿的铁锹,两个妇女也去给苗永飞夺铁锹,他把铁锹夺了过来。他没有打人。事后听说王某1的伤是苗某打的。王保生媳妇(即何某)在街上喊着说何某1掰她的手了。15、并有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伙同他人持菜刀、铁锹等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现场劝架未实施对王某2进行殴打的行为,经查,吕泽明、吕凤娥、何海臣等人以及被害人何某、王某2均证实,被告人候某在打架现场参与打架,并在夺取铁锹后用铁锹把击打王某2手臂,故候某殴打王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对王某1和王某2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存在程序、鉴定人鉴定资格以及其它足以证明鉴定材料虚假或者鉴定方法有缺陷,故对双方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被告人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王某1请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请求赔偿其二次手术费及后期康复费,没有提供证据且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971.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1491.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254.4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冀韵海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贾盈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