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周志敏与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敏,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823号原告周志敏。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幢9-11、10-11。法定代表人李荣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照龙,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志敏诉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敏诉称,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下设的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路面工程五标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公路施工所需的沥青砼用矿粉。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起按被告要求供货。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就原口头协议的内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至2016年1月15日止,原告已向被告供货1383.67吨,但被告未付款。2016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人王耀办理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报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14468元。此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99.2吨,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出具结算报告,确认该批材料货款为308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45344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周志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志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建材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单价为每吨155元,每500吨为单位进行结算、付款;证据四:物资收料单,拟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所供货物;证据五:被告出具的结算书2份,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和2016年5月12日,结算金额为214468元和30876元,拟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5344元。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货款的数额应以法庭查明的为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每500吨为单位启动结算程序,而不是每500吨结算一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中有3张收料单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对这3张收料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2016年5月12日的结算书有异议,认为该结算报告上没有主管领导的审批,结算报告不完整,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双方签订的建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经对账后,以每500吨为单位启动结算程序进行结算、付款,以便于乙方及时向甲方供货的需求。”该条约定可以理解为只要供货数量达到了500吨,就可以要求进行结算、付款,该证据能够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虽然有3张收料单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但该证据可以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2016年1月19日的结算书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两份结算书,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结算书出具后,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认为2016年5月12日的结算书没有其主管领导审批,不完整,这是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路面工程后,设立了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路面工程五标项目部,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5年10月,原告与该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该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公路施工所需的沥青砼用矿粉,单价为每吨155元,每500吨为单位进行结算、付款。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起按被告要求供货,至2016年1月15日止,原告已向被告供货1383.67吨。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就原口头协议的内容签订了书面《建材买卖合同》。2016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人王耀办理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报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14468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99.2吨,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出具结算报告,确认该批材料货款为30876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故原告周志敏起诉,要求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453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周志敏供货后,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理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周志敏货款245344元,并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980元,保全费1795元,合计6775元,由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