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潘福园与陈真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园,陈真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473号原告潘福园,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陈真仪,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潘福园诉被告陈真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真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福园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陈真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90天,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但期限届满,被告却一拖再拖,至2015年2月18日,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43000元,被告于结算当天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的43000元至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真仪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潘福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条》、《承诺书》、《附件》,用以证明被告陈真仪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结算,至今已欠43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真仪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陈真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附件》、《承诺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陈真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90天,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但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至2015年2月18日,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共欠原告43000元,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但期满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陈真仪以投资经营为由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潘福园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超出了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上确认至2015年2月18日尚欠原告43000元,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承诺书》载明的金额(43000元)是已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年利率24%)的利息计入在内,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借款的金额(30000元)、时间及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年利率24%),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5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真仪归还原告潘福园借款本金35400元;二、被告陈真仪支付原告潘福园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5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陈真仪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国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蓝书琪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前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出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