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一初字第05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湖南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雷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清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5213号原告湖南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X号。法定代表人周铁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科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胜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清泉。原告湖南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剑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p张勤、刘正青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清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置业需要,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8800元,逾期付款利息3623元(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共计5642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清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长沙县月亮湾金蟾宫第1幢16层1602号房,房款共计216788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付首期房款66788元,余款15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只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2788元,还剩首付款4.4万元没有支付。双方为此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期限内无需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日偿还全部借款;若被告延期还款,延期时间超出30日时,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处置被告的草莓街区XX号房屋,并委托借款方全权处理,还需向原告缴纳当期应还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本协议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收到购房款66788元的发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书》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房时因缺少资金,尚欠原告首付款4.4万元,双方均同意将该未付房款转化为借款,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收到全部首付款的发票。经审查,该《借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23日偿还原告全部欠款4.4万元,但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偿还欠款4.4万元。关于欠款利息和违约金,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4.4万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违约金,因本院已支持逾期利息,且本案借款关系是从所欠房款转化而来,故本院对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雷清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和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清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4万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雷清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