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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吕骏坤与南昌万盛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骏坤,南昌万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388号原告:吕骏坤,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范广龙,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万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丰泽苑贸易大市场东6栋2单元402室。负责人:XX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攀,女,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吕骏坤(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南昌万盛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瑜、人民陪审员熊美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范广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520117元,约定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房,在2012年9月30日前办理好房产证等内容。为此,原告于2011年1日、9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6011元和办证费等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未办理好产权证,构成违约,并以各种理由搪塞,只得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586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不动产局与房管局分家造成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的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证据二、收款收据8份,证明目的:证明支付有关费用的事实;证据三、银行历年贷款利率变动表1份,证明目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口头达成了由原告购买被告“香域加州”24栋2单元404室协议,为此,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日、9日,原告向被告预交购房款30000元、130117元计160117元,于2011年4月29日交纳房产证费90元、维修基金1964元、契税10402元。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单价每平方米4185.72元,首付款160117元;2012年6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交房,逾期60日未交房的按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等,但未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产权证,酿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依据首付款160117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银行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成立的丰城市不动产管理局与丰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就办证业务交接大约在2016年1月左右,时间相距不长,而合同约定的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故被告关于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不动产局与房管局分家造成的,责任不在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万盛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吕骏坤办理不动产权证。二、被告南昌万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逾期利息35866元(利息依据首付款160117元按年利率6.4%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0止),限被告南昌万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吕骏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南昌万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邹晓明审 判 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