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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朱世群与成华、李章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群,成华,李章海,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772号原告:朱世群,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传峰,居民。被告:成华,居民。被告:李章海,居民。被告: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莘县河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杨建锋,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34号。诉讼代表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朱世群诉被告成华、李章海、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群的委托代理人朱传峰、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华、李章海、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群诉称:2016年4月2日12时20分许,被告成华驾驶鲁P×××××(鲁P×××××挂)号牌货车在日照市上海路与海滨五路路口处与正在等候红灯的葛文帅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至客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日照白求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24天。肇事货车登记在被告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79.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如果保险责任属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同时本案造成二人受伤,应由两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若举证属实,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交强险无责限额应由两名伤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案经送达,被告成华、李章海、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2时20分许,被告成华驾驶鲁P×××××(鲁P×××××挂)号牌货车在日照市上海路与海滨五路路口处,与正在等候红灯的葛文帅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鲁P×××××(鲁P×××××挂)号牌货车、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郭守宝驾驶的鲁L×××××号牌货车相撞,造成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朱世学、朱世群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港大队认定,被告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世群受伤后被送往日照白求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耳廓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34天。再查明:鲁P×××××(鲁P×××××挂)号牌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章海,挂靠登记在被告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成华受雇于被告李章海从事驾驶工作。鲁P×××××(鲁P×××××挂)号牌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L×××××号牌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朱世学与朱世群一同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中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朱世学、朱世群损失。朱世学起诉案件中,本院确认朱世学损失为医疗费4838.47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20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保全肇事车辆,支出保全费17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9089.79元;2、误工费5531元(计算64天,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开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3、护理费2938.40元(住院34天,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开支配收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5、交通费500元。对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门诊票据、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书等。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45天;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因交通事故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住院期间10元/天,共计340元。被告中保公司同意被告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门诊票据、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成华驾驶鲁P×××××(鲁P×××××挂)号牌货车与葛文帅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鲁P×××××(鲁P×××××挂)号牌货车、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郭守宝驾驶的鲁L×××××号牌货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朱世学、朱世群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P×××××(鲁P×××××挂)号牌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鲁L×××××号牌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成华受雇于被告李章海从事驾驶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李章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驾驶人员、车主、挂靠单位等均属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确认被告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均属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故被告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9089.79元,有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5531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开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要求误工6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531元(31545元/年÷365天×64天);3、护理费2938.40元,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结合日照护工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护理费为2938.40元(31545元/年÷365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5、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要求5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9079.19元。对原告医疗费损失9089.79元,因另案朱世学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4838.47元,本院酌定,原告医疗费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朱世群6527元,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653元,另案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朱世学3473元,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朱世学347元。剩余医疗费损失190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20元,由被告李章海赔偿。本案原告朱世群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8969.40元(朱世群伤残赔偿限额为误工费5531元+护理费2938.40元+交通费500元),因另案朱世学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2074.19元、交通费300元,故本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54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81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世群医疗费6527元,赔偿原告朱世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8154元,以上共计14681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世群医疗费653元,赔偿原告朱世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815.40元,共计1468.40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章海赔偿原告原告朱世群医疗费190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以上共计2929.79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付清;四、被告成华对被告李章海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章海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元,保全费170元,均由由被告李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曹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