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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932号原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汉云,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工作,从恋爱起就与被告分离两地,加之原告工作繁忙,回荆州的次数很少,婚后原告仍在潜江工作,与被告相聚时间有限。因双方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关爱和照顾。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一直为琐事争吵,原告已感身心疲惫。自小孩满月起,即2013年6月9日被告将小孩抱回娘家至今未回来,也未去潜江与原告团聚,原告只能在休息时回荆州去被告娘家探望小孩,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非常淡漠。自2014年5月15日起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摩擦都是些家庭常见鸡毛蒜皮的小事,没有原则性问题,大都是外界因素掺和所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二、出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考虑,一个完整的家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快乐成长。希望原告珍爱孩子、珍视亲情、珍惜婚姻,三思而后行。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鲁某乙。婚后原告虽在外地工作,但夫妻关系尚好。2013年6月小孩满月,被告按民俗带着儿子回娘家,由于身体不适便一直在娘家居住,加之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夫妻聚少离多。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冷漠,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育有子女,婚后虽因工作原因长年两地分居生活,导致夫妻间缺乏沟通与交流,但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准许离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丽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桑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