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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闯功与田瑞祥、田玉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闯功,田瑞祥,田玉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108号原告:李闯功,个体。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瑞祥,农民。被告:田玉彬,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闯功与被告田瑞祥、田玉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闯功的委托代理人马秋香,被告田瑞祥,被告田玉彬,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闯功诉称:原告系辽K×××××(辽K×××××挂)号车实际所有人。2015年12月20日22时10分,被告田瑞祥驾驶冀J×××××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火旺驾驶原告所有的辽K×××××(辽K×××××挂)号车相撞,造成被告田瑞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瑞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火旺无责任。经查,被告田玉彬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合计4566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田玉彬、田瑞祥辩称:1.被告田玉彬、田瑞祥系父子关系,被告田玉彬系冀J×××××号车所有人,对被告田瑞祥驾驶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田瑞祥承担;2.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处于保险期间。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瑞祥遗弃车辆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只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他损失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玉彬系冀J×××××号车所有人,被告田玉彬、田瑞祥系父子关系。2015年12月20日22时10分,被告田瑞祥驾驶冀J×××××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407KM处时,与对向由李火旺驾驶的辽K×××××(辽K×××××挂)号车相撞,造成被告田瑞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瑞祥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去往医院。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瑞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火旺无责任。被告田玉彬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田瑞祥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除被告田瑞祥、田玉彬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田瑞祥受伤,其离开事故现场去往医院进行治疗属正当权利外,对上述其他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李火旺的驾驶证、辽K×××××(辽K×××××挂)号车行驶证、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系辽K×××××(辽K×××××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营,李火旺系原告的雇佣驾驶员;2.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辽K×××××号车损失为32590元;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178元;4.黄骅市路安特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辽K×××××号车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辽K×××××号车施救费7600元;5.沧州市信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辽K×××××号车倒货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倒货费4300元。被告田瑞祥、田玉彬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主张均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请求人民法院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审查确认;2.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单方委托出具,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数额过高,要求保留对辽K×××××号车损失重新鉴定的权利;3.价格鉴定费票据中载明的付款人是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施救费票据、倒货费票据中,付款人注明的是车辆号码,而不是原告,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倒货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其中,第三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瑞祥遗弃车辆离开现场,应当免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保险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未提供投保单、投保提示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关于免除第三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田瑞祥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内容不清楚,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瑞祥被救护车送往黄骅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不属于故意离开现场。被告田玉彬质证意见为:被告田玉彬投保时,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未给过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内容不清楚。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田瑞祥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黄骅博爱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其中,病案记载被告田瑞祥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23时,住院期限一天。诊断为头外伤、左足外伤。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院外治疗,如有头晕头痛、恶心呕吐及其他部位不适,随时回院复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田瑞祥受伤,事故发生后到黄骅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不属于故意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及被告田玉彬、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病案、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又查明:针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关于保留对辽K×××××号车损失重新鉴定的权利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按期预交了鉴定费。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K×××××号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ZHFY2016-0211号公估报告,鉴定辽K×××××号车车辆损失为31570元。原告及被告田玉彬、田瑞祥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鉴定程序合法性及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鉴定程序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估报告对辽K×××××号车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挂靠协议,与原告持有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定费票据、辽K×××××号车施救费票据、辽K×××××号车倒货费票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对辽K×××××(辽K×××××挂)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具有主张权,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田瑞祥承担。被告田玉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瑞祥到黄骅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不属于故意离开事故现场。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虽然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辽K×××××号车车损为31570元;2.根据本院确认辽K×××××号车车损为3157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酌情确认1141元(1178元×31570元∕32590元=1141元);3.原告主张的7600元施救费、4300元倒货费,合计11900元,均是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均具有合理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倒货费合计44611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4261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田瑞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闯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倒货费合计2000元,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闯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倒货费合计42611元,共计44611元;二、驳回原告李闯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田玉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闯功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田瑞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李闯功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