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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0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北京斯隆智慧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斯隆智慧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雅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0355号原告北京斯隆智慧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6号楼8层905(住宅)。法定代表人王玉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铁军,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希有,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海泰火炬创业园C座3层。法定代表人任建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常国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大仪,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雅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辅204。法定代表人邓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铁军,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希有,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斯隆智慧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雅玛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9日依法追加天津雅玛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同年3月1日、4月20日及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铁军、崔希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国强、牛大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斯隆智慧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综合业务管理平台软件研发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为被告进行涉案“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软件的研发。该项目研发完成后,被告仅付第三人部分研发费用,尚欠715500元未付。此外,该项目研发完成后,第三人就涉案业务系统软件向被告提供技术维护服务,对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用,尚欠服务费79550元未付。2015年11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故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研发费用715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研发费用的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14555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护服务费795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9月9日的逾期支付服务费利息损失5775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综合业务管理平台软件研发合作协议》(包括《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最终验收标准》),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涉案协议,约定第三人为被告完成涉案“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软件的研发;证据2、2013年3月15日《项目终验报告》三份,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第三人已经完成了上述项目的研发,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证据3、天津增值税发票,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研发费用;证据4、《海泰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维护服务合同》,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该合同,约定第三人为涉案业务系统向被告提供技术维护服务;证据5、2014年12月22日天津增值税发票,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第三人就上述技术维护服务费用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证据6、2015年1月12日及同年8月21日的《海泰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维护服务合同》,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第三人与案外人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约定涉案业务系统软件转为案外人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仍由第三人为其提供维护服务;证据7、《律师函》及快递单,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第三人曾就涉案项目的研发费用及维护服务费用向被告催要过;证据8、《债权转让协议》,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涉案项目研发费用、维护服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证据9、《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及网络查询单,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的相关内容通知了被告;证据10、网络打印件,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了案外人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其股东之一为被告;证据11、证人证言,对此原告提供证人梁某出庭对涉案项目的验收过程进行作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3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以其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表示其未收到过该发票;对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至证据10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该《律师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证据11中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没有异议,其委托第三人开发“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软件包括“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整体分析设计”、“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主营业务”及“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其他业务”三个部分。第三人仅向被告交付了该“主营业务部分”项目,且整个软件系统并未验收。此外,因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维护服务应针对整个软件系统,而第三人交付被告使用的仅是部分项目,故对欠付第三人研发费用及维护服务费用的数额不认可。并且,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的债权转移并没有通知被告,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海泰数码合同流转单》,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涉案项目开发过程;证据2、《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三份及《综合业务管理平台软件研发合作协议》,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与第三人先后就“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整体分析设计”、“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主营业务”及“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其他业务”项目签订了三份技术开发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综合业务管理平台软件研发合作协议》是在这三份合同上的综合协议;证据3、《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综管平台增项——每日报修统计报表修改),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第三人与被告虽然签署了增项合同,但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天津雅玛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涉案整个“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软件均已开发完毕,且其按照约定已履行了维护服务,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为证实上述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电子邮件网络打印件,对此第三人表示,该证据表明其已完成了涉案项目,并已进入了对该项目的维护服务期;证据2、进账单,对此第三人表示,该证据表明案外人曾向第三人支付涉案项目的维护服务费用,其证明该项目正在实际使用;证据3、内网服务器远程登录界面截图,对此三人表示,该证据以及当庭演示表明,涉案《综合业务管理平台软件研发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软件系统功能均已完成,并正在使用中。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三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就“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整体分析设计”、“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主营业务”及“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其他业务”项目委托第三人进行开发。2013年1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综合业务管理平台软件研发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述三份合同为本协议的附属合同,附属合同为上述协议的组成部分,其共同为一个完整的项目委托合同。据此,被告委托第三人开发的为涉案“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该研发成果的形式为软件及文档。涉案软件系统的主要功能为完成宽带业务的日常运营工作。主要包括:报修、咨询、投诉、业务受理等14项业务。合同研发费总额为795500元。该研发费用由被告分期支付,并在上述三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总额的30%;本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60%,验收1年后付总额的10%。上述合同未约定延迟支付研发费用的违约责任。再查,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5日三份《项目终验报告》体现了被告对涉案“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整体分析设计”、“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主营业务”及“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其他业务”项目的验收,且验收合格。但原告提交的该终验报告为复印件。对此原告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于2009年9月至2015年7月在被告处任总经理助理,经当庭核实上述三份《项目终验报告》,证人梁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项目的技术问题当时是其与被告工作人员杨春宇负责,其为杨春宇的领导。当时是由杨春宇参与验收并向其汇报的。被告对该证人梁某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但对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实际参与验收,其仅是根据杨春宇的汇报得知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内网服务器远程登录界面截图及对该“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的功能进行当庭演示表明,涉案《综合业务管理平台软件研发合作协议》中约定的14项软件系统功能均已完成,并正在使用中,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于该项目的研发费用,被告当庭认可其已付款80000元,尚欠第三人715500元未付。另查,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2月8日签订了《海泰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维护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为涉案业务系统向被告提供技术维护服务。合同总金额为47730元,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双方没有提出另行签订合同,则该合同自动续签六个月,合同金额和内容不变,服务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到2015年1月9日。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签署后每月1-5日内被告将合同总额的六分之一款项7955元支付第三人,作为上月10日到本月9日的维护服务费用。当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共支付了两个月的维护服务费,共计15910元。对此原告及第三人表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合同服务费总金额应为95460元,被告尚欠维护服务费79550元未付。被告认为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合同服务费总金额为47730元,故被告尚欠第三人服务费31820元。当庭,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维护服务的期限及内容已没有异议,其仅就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维护服务费总额在条款解释上,与原告及第三人存在差异。又查,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0日《债权转让协议》表明,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到期债权946387元转让给原告拥有,该到期债权包括研发费用715500元,维护服务费79550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51337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最终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双方约定原告对该债权拥有处分权,原告受让该债权应支付第三人价款为946387元。当庭,原告及第三人确认原告对第三人的该支付义务尚未履行,但第三人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依该债权转让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被告表示其为附生效条件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未支付第三人对价前,该合同不生效;并且该协议上约定了逾期付款损失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的内容,据此,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此外,有关该债权转让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并未收到。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及第三人按照相关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及逾期金额,即2013年1月17日、同年3月16日及2014年3月15日起进行计算;对于涉案维护服务费用,原告及第三人按照相关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及逾期金额进行计算。其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对上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时间没有异议,但对计算利率标准持有异议,认为该计算标准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计算标准,而非涉案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计算标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涉案软件系统开发合同及技术维护服务合同,被告是否应支付第三人涉案软件系统的研发费用及维护服务费用,即对涉案债权金额进行确认;2、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确认,被告是否就涉案债权转让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故依据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三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及2013年1月9日签订的《综合业务管理平台软件研发合作协议》的内容表明,双方为涉案软件系统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被告为委托方,第三人为受托方。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2月8日《海泰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维护服务合同》内容表明,双方为涉案软件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委托方,第三人为受托方。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证人梁某的证言及对涉案“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的功能进行当庭演示结果证明,整个涉案软件系统的功能已由第三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开发完成,并经被告验收且正在使用中。被告对欠付第三人研发费715500元已无异议,故此,被告理应向第三人支付该项费用。对于第三人完成的涉案软件系统的维护服务内容,被告没有异议,其仅对涉案《海泰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业务系统维护服务合同》的内容解释上与第三人存在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上述合同中确定的总金额为47730元,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双方没有提出另行签订合同,则该合同自动续签六个月,合同金额和内容不变,服务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到2015年1月9日。根据该内容应理解为,服务期限2014年7月10日到2015年1月9日的合同金额仍为47730元。故此,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合同总金额为95460元。减去被告已付第三人的费用金额,被告尚欠第三人维护服务费共计79550元。对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第三人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虽然涉案合同为技术合同,但对于其付款赔偿损失的标准在关于技术合同相关的法律中没有规定,故对于赔偿损失的标准,本院参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即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故此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第三人已将该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该债权包括涉案研发费用715500元;维护服务费用79550元;逾期付款的损失151337元(计算至2015年9月)。对此,被告提出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以及其为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表明,该协议为原告与第三人互付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履行次序不分先后,其并非属于附生效要件的合同,且该协议并不属于合同法中无效合同范畴。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相关的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故本案中,原告直接起诉被告,视为达到了“通知”的法律效果。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涉案研发费用、维护费用及逾期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范围应在第三人转让其债权约定的范围内,即计算至2015年9月的利息损失151337元。本院依据上述法定计算标准进行核实,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1337元是在法定计算标准核准数额范围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2015年10月之后的相关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其超出了债权转让的内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斯隆智慧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研发费用715500元人民币;二、被告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斯隆智慧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维护服务费79550元人民币;三、被告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斯隆智慧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研发费用及维护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151337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264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刘立梅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解菁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20.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