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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与石晓明、任清雁、王飞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石晓明,任清雁,王飞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晓明,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清雁,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力,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晓明、任清雁、王飞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时0分,黄超驾驶属原告石晓明所有的冀D56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山西方向)行驶至916km+8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被告任清雁驾驶的晋LB89**/晋LP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阎禹高交大队鉴定后,作出渭公阎认字第15YS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前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清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前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冀D562**号车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作出合价车鉴字(2015)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8760元,箱体及制冷设备损失为56086元,物品(羊肉)损失为790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后,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两辆肇事车辆予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4380元。审理中,被告天安公司申请对冀D562**号车辆货物损失及冷冻箱损失重新予以鉴定,经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后,作出渭昌鹏价评字(2016)007号评估报告,认定该标的物评估价格为:1、箱体及冷冻设备:伍万贰仟伍佰元整(¥:52500元);2、羊肉损失:柒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74880元)。晋LB89**/晋LP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王飞力实际经营,该车主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黄超及被告任清雁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石晓明所有的冀D562**号车车辆货物损失及路产受损,被告王飞力作为任清雁雇主及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者,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晋LB89**/晋LP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应该由被告天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石晓明各项诉请审核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760元,被告天安公司表示认可,且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为证,应予确认;2、箱体及制冷设备损失依据渭昌鹏价评字(2016)007号评估报告,确定为52500元;3、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物品(羊肉)损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损失应依据渭昌鹏价评字(2016)007号评估报告,确定为74880元;4、原告支付路产损失4380元,予以确认;5、车辆检验鉴定费2500元,价格认证费1000元,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一、石晓明车辆损失8760元、箱体及制冷设备损失52500元、物品(羊肉)损失74880元、路产损失4380元,共计14052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1556元[(140520元-2000元)×30%],两项合计4355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石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王飞力负担2350元,由原告石晓明负担1150元。一审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2464元不由上诉人承担。2、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羊肉因事故损失多少,残值多少,保险公司有回收残值的权利。虽然鉴定了羊肉的单价和重量,共计74880元,但该鉴定是整车羊肉的价格,羊肉不可能全损,被上诉人也无销毁证明,仅凭一份评估报告确认不了具体损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74880×30%=22464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晓明辩称:运输的羊肉是冰鲜肉,不是冻成块的肉。起诉的时候我们已经减掉了主次责任30%的相关部分,上诉人要求再次减掉30%显示公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羊肉损失是多少?上诉人应承担多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羊肉的损失价值已先后进行了两次鉴定。一审据以做出判决的是在一审时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不服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合价车鉴字【2015】013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羊肉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做出了渭昌鹏价评字(2016)007号评估报告,评估羊肉损失为2080公斤×36元/公斤=74880元。此次结论与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结论对羊肉重量认定均为2080公斤,仅是羊肉单价由38元/公斤减少到36元/公斤。第二次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均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虽主张羊肉不可能全损,但依旧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上诉人石晓明在二审中提出,其运输的羊肉并非冷冻成块的羊肉,而是冰鲜肉,加之当时正值盛夏,室外温度高,最终造成羊肉全损的解释具有一定的说服力。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申请做出的渭昌鹏价评字(2016)007号评估报告,确定被上诉人石晓明的羊肉损失为2080公斤×36元/公斤=7488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武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