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陆克文与张坚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克文,张坚芳,陆勤辉,董安凯,乔宝恩,陆其华,朱梦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陆克文,男,201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陈淑云(母子关系),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晓阳,上海市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市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坚芳,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湧,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安凯,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第三人乔宝恩,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第三人陆勤辉,男,194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第三人陆其华,女,194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陆勤辉(夫妻关系),男,194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第三人朱梦丽,女,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陆克文与被告张坚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董安凯、乔宝恩、陆勤辉、陆其华、朱梦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安凯、乔宝恩、陆勤辉、陆其华、朱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克文诉称,原告系陈淑云与陆军非婚生子,陆勤辉与陆其华系陆军父母,朱梦丽系陆军与前妻之女,随母亲生活。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陆军名下,长期由陆军、陈淑云及原告居住。陆军因赌博,欠债较多。2012年6月26日,陆军因欠被告前夫乔宝恩高利贷,被要求以房抵债,陆军不肯故而服毒自杀。2012年6月28日,乔宝恩所雇佣的收债人董安凯代陆军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合同价为人民币6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转让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后,乔宝恩多次带人上门收房,双方发生冲突并报警,期间被告从未出面。买卖合同并非陆军真实意思,且陆军或是原告从未收到购房款,系被告与董安凯恶意串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与陆军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上址房屋产权恢复至陆军或其继承人(即原告、陆勤辉、陆其华、朱梦丽)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坚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原有住房出售,售房款用以购买系争房屋,现房款已全部付清,产权也过户至被告名下。因被告以现金支付房款,故房价略低于计税金额,应属合理。陆军未按期交房,被告委托乔宝恩上门收房,方才得知陆军已过世。被告与乔宝恩离婚后无经济往来,直至诉讼才得知陆军与乔宝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中介时认识董安凯,双方并无经济往来。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被告对于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保留诉权。第三人乔宝恩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其从事金融信息服务,2011年陆军因急需用钱向其借款18万元,不久即归还,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其与被告离婚后即再婚,双方也无经济往来。购买系争房屋前被告并未告知其,只是听儿子说过。因原告未搬出,被告找其上门收房,经与陈淑云协商,陈淑云同意国庆后交房,为此其又支付陈淑云30**元,之后的事情未再参与。其收房时方才认识董安凯,双方无经济往来。其听说陆军拖欠他人高利贷,后因逼债死亡。第三人董安凯、陆勤辉、陆其华、朱梦丽未陈述。经审理查明,陆军系陆勤辉与陆其华之子,朱梦丽系陆军与前妻之女,原告系陆军与陈淑云非婚生子。被告与乔宝恩原系夫妻,后离婚。2011年12月30日,陆军购买了系争房屋售后产权,产权登记在陆军名下,建筑面积40.72平方米,由陆军、陈淑云及原告居住。2012年4月17日,陆军出具委托书,委托董安凯代为签订系争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并办理过户、收取房款、归还债权人的借款等事项,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该委托并经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公证。2012年5月8日,陆军向被告出具7万元定金收条(注明定金5万元、中介代办费2万元)。2012年6月26日,陆军死亡,未留遗嘱。2012年6月28日,董安凯代陆军(甲方)与被告(乙方)通过上海天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呼玛路分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合同价为64万元,甲方应于2012年8月30日腾出房屋,双方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附件三约定:2012年5月8日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19万元,过户当日支付38万元,甲方结清水电煤、物业费,并迁出户口及交房时付清余款2万元。合同对于双方的违约责任未有约定。2012年6月28日、7月3日,被告分别转帐董安凯19万元、37.33万元,董安凯向被告出具19万元及38万元购房款收条。被告以67万元为计税金额缴纳契税,系争房屋产权现已变更至被告名下。2012年9月18日,陈淑云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被告购房补助款3000元,其同意在2012年10月长假前回黑龙江省办理身份证,同时移交房屋。陈淑云表示,当时受乔宝恩胁迫签署了收条,之后3000元已退还给乔宝恩,对此乔宝恩予以否认。2012年11月27日,陈淑云与上门收房人发生纠纷,拨打110报警。又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及子与买方就本市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78万元,应于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2万元,2012年3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12年5月16日前支付6万元,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2年7月5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2006年12月起陆军与陈淑云同居,并生育原告。另查明,2013年、2014年,陆嫣起诉张坚芳、陆克文、陆勤辉、陆其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后均撤诉。审理中,本院调取了被告、乔宝恩、董安凯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银行明细,显示乔宝恩与被告及董安凯之间有多次资金往来,其中2012年7月3日乔宝恩转帐被告38万元,同日被告转帐董安凯37.33万元。2012年8月3日、11日,董安凯分别转帐乔宝恩31万元、100万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转帐乔宝恩75万元。另,2011年8月15日乔宝恩转帐陆军18万元,2011年10月14日陆军转帐乔宝恩15万元。被告表示,其与乔宝恩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原称,被告在董安凯陪同下看过两三次房,后又称是在中介陪同下看房,当时陆军在家。因双方有信任基础,故提前支付了尾款。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房款的返还以及房价差额的损失赔偿。原告则表示,陈淑云一直在家,无人前来看房。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出生证明、产权信息、户籍信息、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董安凯在陆军去世后以陆军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64万元转让给被告,现产权已过户至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母子居住。被告表示购房款来自于原住房的售房款,并否认与乔宝恩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两人之间不仅有大笔资金往来,而且2012年7月3日乔宝恩先转帐给被告38万元,被告又转给董安凯37.33万元,并由董安凯向被告出具38万元房款收条。再结合,陆军与乔宝恩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与乔宝恩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对看房一节陈述的前后不一致,以及董安凯在陆军去世后未征得继承人的同意代为签署买卖合同,而房屋转让价又低于计税金额等情形,明显有违正常的交易习惯,故本院有理由认为,系争房屋的买卖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已过世,故产权可恢复至陆军继承人名下。陆军生前收取了被告支付的7万元,并出具收条,虽原告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款应由陆军的继承人予以返还。至于其他房款,则由董安凯返还给被告。被告要求赔偿房价差额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董安凯以陆军名义与被告张坚芳就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张坚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陆克文、第三人陆勤辉、陆其华、朱梦丽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产权人恢复为原告陆克文、第三人陆勤辉、陆其华、朱梦丽(相关费用由原告陆克文、第三人陆勤辉、陆其华、朱梦丽与被告张坚芳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三、原告陆克文、第三人陆勤辉、陆其华、朱梦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坚芳7万元;四、第三人董安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坚芳57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坚芳、第三人董安凯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韶华审 判 员 施鲁檬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