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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珠海市志恒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广西明日实业有限公司、牟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志恒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明日实业有限公司,牟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0402民初3455号原告:珠海市志恒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吉大九州大道东石花四巷。法定代表人:张国标。委托代理人:徐奕超,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健豪,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明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秀厢大道99号南宁快速环岛建材装饰机电批发市场综合区。法定代表人:牟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资长,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兵,男,汉族,1959年2月5日出生,住址: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xxxxxxx********。委托代理人:陈资长,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志恒贸易发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明日实业有限公司、牟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广西明日实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广东古堡酒业有限公司以裸价购买古堡系列红酒,双方对账,被告广西明日实业有限公司尚有红酒货款1560290元未付。后案外人将广东古堡酒业有限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16日,被告广西明日实业有限公司、牟兵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分期付款。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广西明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90450.86元(以人民币1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牟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广西明日实业有限公司、牟兵确认尚欠原告珠海市志恒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万元未付。二、原告珠海市志恒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广西明日实业有限公司、牟兵按照人民币100万元分期付款,具体如下: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户名:张国标,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621XXXXXXXXXX67);三、如被告广西明日实业有限公司、牟兵未依照前述约定足额按期付款,则被告广西明日实业有限公司、牟兵须向原告珠海市志恒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人民币140万元(已付款项相应扣除),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40万元作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7元,如两被告依前述约定按期足额付款,由原告珠海市志恒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如两被告未按前述约定,则由被告广西明日实业有限公司、牟兵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佳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