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强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385号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何建明,男,汉族,系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强。原告李强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王强以给别人偿还借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称短期偿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一、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王强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二、证人郭龙出庭证言,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70000元;三、证人李波出庭证言,欲证明欲证明原告给被告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审理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约两个月。被告在收到原告所给付的借款现金7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捺印。双方办理借款时,适逢证人郭龙、李波在场见证。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强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强向原告李强借款人民币7万元,有被告王强所出具的借条证据和当时在场证人郭龙、李波的证言为证,上述证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强与被告王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王强应按约定承担到期还款义务。现原告李强要求被告王强归还到期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条款及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利息约定情况的存在,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强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猛审 判 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崔小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